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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267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林,系被告弟弟。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女儿,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依法分割,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2012年10月13日购买的价值10万元的皖L号陕汽德龙F3000大货车一辆,分割价值10万元的共有楼房六间(两层),分担2011年8月1日借周士宏款1万元及其利息6000元(月息15‰,已付1年利息),分担2013年农历7月5日借周士海款5000元及其利息1740元(月息12‰),分担2014年10月23日借解集信用社款1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王某辩称:对上述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均不持异议。原告周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0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被判决离婚,并证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均未分割。3、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三个女儿出生年月。4、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车辆系共同财产。5.2014年10月23日解集信用社借款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于2014年10月23日在解集信用社共同借款1万元尚未偿还。6、2015年10月27日解集信用社借款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解集信用社借款1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27日,信用社将“2014年10月23日借款1万元”转账为“2015年10月27日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7日,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算起。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同一张纸上写有2010年3月借条、2013年11月借条各一份,证明其借款7000元、欠款5万元。2、同一张纸上写有无日期借条一份、2013年5月借条一份,证明其借款3万元、2013年5月借款3万元。3、2013年12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其借款15000元。4、借条一张,证明其借贡���村陈小会现金1万元。5、同一张纸上写有无日期欠条一份、2013年11月借条二份,证明其欠款5万元、2013年11月借款两笔各1万元。6、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六张,证明被告弟弟王林三笔汇入王荣刚账户3.5万元、三笔汇入王丽君账户4.5万元。7、通存通兑业务回单二张,证明王林汇入王丽君账户8000元。8、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三张,证明王林转入王丽君账户6万元。原告周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6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质证被告证据1至5均不是事实,因一张纸上存在给2至3人出具的借条,与事实不符,且被告父亲王朝功当庭承认证据1至5系其本人所写,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1至5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其提交的证据6至8当庭收回,本院对被告证据6至8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女儿,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经查明,被告处现存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购买的皖L号陕汽德龙F3000大货车一辆,原告诉称价值10万元,被告不持异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楼房六间(两层),原告诉称价值10万元,被告不持异议。原、被告于2011年8月1��借原告大哥周士宏现金1万元,月息15‰,已付1年利息。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7月5日借原告二哥周士海现金5000元,月息12‰。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解集信用社借款1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27日,因此,“2014年10月23日借款1万元”,转账为“2015年10月27日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7日,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算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购皖L号陕汽德龙F3000大货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告诉称价值10万元,被告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人民币5万元,车辆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建楼房六间(两层),原告诉称价值10万元,被告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人民币5万元,六间楼房(两层)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借原告大哥周士宏现金1万元,月息15‰,已付1年利息,该笔债务由原告偿还为宜。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解集信用社借款1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27日,因此,“2014年10月23日借款1万元”,转账为“2015年10月27日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7日,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算起,该笔债务由被告偿还为宜。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7月5日借原告二哥周士海现金5000元,月息12‰,该笔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告周某人民币50000元,皖L号陕汽德龙F3000大货车一辆车辆归被告王某所有。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人民币50000元,六间楼房(两层)归被告王某所有。三、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借原告大哥周士宏现金10000万元,月息15‰,已付1年利息,该笔债务由原告周某偿还。四、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解集信用社借款1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27日,转账为“2015年10月27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7日,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算起,该笔债务由被告王某偿还。五、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7月5日借原告二哥周士海现金5000元,月息12‰,该笔债务由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凌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