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余与迁西县新集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余,迁西县新集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391号原告:李余,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迁西县新集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庄村委会),地址:迁西县新集镇魏庄村。代表人:李海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余与被告魏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权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被告魏庄村委会代表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余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李余与被告魏庄村委会签订一份《水泥路硬化合同书》,该合同对原告承建被告魏庄村委会的街道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做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余按合同进行施工,硬化街道路面1905.3平方米,工程款为72401.4元。因被告魏庄村委会不能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的矛盾,造成原告李余停工、误工等损失5380元。被告魏庄村委会已给付工程款56320元,尚欠工程款及损失费共计2146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庄村委会给付原告李余工程款及损失费21461.4元,并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举证期限内,原告李余提供的证据有:证1.2009年8月15日,原告李余与被告魏庄村委会签订的《水泥路硬化合同书》一份,证明该项工程的工程总量、工期、工程款的给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证2.2011年11月1日,加盖被告魏庄村委会公章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魏庄村委会欠原告李余工程款及清工费损失共计21461.4元;证3.2009年9月3日,被告魏村委会出具的完工证一份,证明原告李余水泥路硬化工程施工总面积为1905.3平方米;证4.迁西县农村现金付出凭据一份,证明被告魏庄村委会同意给付原告李余清工费损失5358元。被告魏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李余修建该村水泥道路属实,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实际施工总面积为1649.69平方米。被告魏庄村委会已给付原告李余工程款56320.42元。根据合同规定,道路工程须经被告魏庄村两委验收合格后方能给付工程款,原告李余没有提供时任村主任及党支部书记签字的验收证明,被告魏庄村委会不同意给付道路工程款。合同第六条规定,施工中遇到的困难,由原告李余自行解决,因此被告魏庄村委会不同意给付清工费损失。举证期限内,被告魏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证1.2009年12月26日魏庄村两委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时任村干部田志国曾提出第一次给付原告李余30%工程款不符合村民自治组织“一事一议”的规定;证2.被告现任村干部实际测量道路硬化面积记录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李余实际施工面积为1649.69平方米;证3.2011年3月18日,魏庄村两委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村两委对原告李余修建道路的验收结果为不合格;证4.原告李余签字的支款单两张,证明原告李余虽然支取工程款56320.42元,但不符合被告魏庄村委会的财经制度。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魏庄村委会对原告李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没有异议;对证2有异议,该欠据只加盖被告魏庄村委会公章,没有当时村主任或者村委会成员一半以上的签字;对证3有异议,该完工证记载的第一期工程已验收合格,但第二期工程224平方米没有验收人员签字;对证4有异议,依据合同规定清工费损失应由原告李余负担。原告李余对被告魏庄村委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被告魏庄村委会应提交证据原件;对证2有异议,该记录清单没有参与丈量的村委会成员及原告李余的签字,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证3有异议,被告魏庄村委会应提交证据原件;对证4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李余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1,因被告魏庄村委会无异议,应予认定并采信;对证2,该证据记载施工面积、工程款数额、已付工程款情况能够与当事人陈述及合同书内容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内容应予认定并采信;但记载的清工费损失与合同规定内容相违背,且该欠据没有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3,被告魏庄村委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并采信;对证4,该证据记载付款理由为打道用工、用料、装载机等费用与原告李余主张清工费损失的诉请不一致,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魏庄村委会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1、证2、证3,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4,原告李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李余与被告魏庄村委会签订《水泥路硬化合同书》,合同约定:1.由原告李余对被告魏庄村委会的街道路面进行水泥硬化,硬化长度约为1159米,约2265平方米;2.该工程于2009年8月18日开始施工,工期15天;3.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原告李余以38元/米2的价格竞标成功,由原告李余垫资。工程完工经魏庄村两委验收合格后,被告魏庄村委会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总额的30%,其余工程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未能付清的,被告魏庄村委会应按银行同期一年存款给付自应付款之日至给付日止的利息;4.中标后,不论施工中遇到什么困难,由原告李余自行解决。原告李余修路面积1905.3平方米,工程款共计72401.4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魏庄村委会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李余工程款21720.42元,2011年1月17日,给付原告李余工程款34600元,尚欠原告李余修路工程款16080.9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泥道路硬化合同书、完工证、支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余与被告魏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庄村委会应按合同规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李余要求被告魏庄村委会给付清工费损失的主张,违背合同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新集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余工程款人民币16080.98元及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并给付;二、驳回原告李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迁西县新集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权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