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清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烟台新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刘曲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新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曲杰,郑晓珺,烟台杰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346号原告:烟台新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业明,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广海,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钟家庄村420号,身份证号:3706111972********,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曲杰,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3706111972********。被告:郑晓珺,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3706111974********。被告:烟台杰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路19号-2号。法定代表人:刘曲杰,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吴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新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曲杰、郑晓珺、烟台杰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业明、于广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岳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刘曲杰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911,7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郑晓珺系被告刘曲杰的妻子,被告刘曲杰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烟台杰恩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1,700元、利息4,014.5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曲杰辩称,1、我方的确于2013年起有过借款的行为,但是借款后我方多次向原告还款合计1,574,880元,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被告不认可;2、原告作为公司向外拆借款项无权主张利息。被告郑晓珺辩称,对于被告刘曲杰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且该款项刘曲杰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我方承担还款义务,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曲杰。被告杰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刘曲杰,我方出具担保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其保证债务的范围应扣除被告刘曲杰此前已经偿还的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曲杰、郑晓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刘曲杰系被告杰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曲杰曾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9日,原告新岳公司向被告杰恩公司账户支付165万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新岳公司法人代表李晓燕向被告刘曲杰支付13万元,被告认可以上款项系原告向其出借的款项;2014年8月1日,被告刘曲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烟台新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壹仟柒佰元整(¥1,911,700.00),限期7日即在2014年8月7日款还清,利息为人民币肆仟零壹拾肆元伍角整(¥4,014.50)”;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杰恩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刘曲杰于2014年8月1日向烟台新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壹仟柒佰元整(¥1,911,700.00),及利息为人民币肆仟零壹拾肆元伍角整(¥4,014.50)一事,现我单位自愿为刘曲杰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借条及担保书的形成,原告主张:被告刘曲杰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93,700元,除上述178万元系通过转账及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外,剩余款项161.37万元都是多次现金支付的,后被告刘曲杰陆续还款148万元,故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刘曲杰尚欠款项191.17万元,被告刘曲杰出具了该借条,后因被告刘曲杰推脱还款,让被告杰恩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刘曲杰则主张: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上旬,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晓燕找到被告称由于此前借款165万元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该款是原告高息拆借而来,要求被告在165万元的基础之上加上部分利息,用于应付李晓燕的债权人,原告写好借条,我方签字。关于担保书形成,被告杰恩公司则主张,李晓燕找到被告刘曲杰时为向李晓燕的债权人证明其有还款能力,才让被告杰恩公司作出担保。为证明原告以上主张,原告另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曲杰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曲杰陈述未出具借条是虚假的,对于该证据三被告质证称:该借条是复印件,我方无法确认;2、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晓燕的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12日李晓燕取款59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或2013年12月14日给了被告刘曲杰50万元。对于该证据,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资金用途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且根据原、被告之间资金拆借的习惯,全部是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的,如此大额的现金,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明显不符合常理,况且对账单上所反映的资金进出方式很多是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进行的,且被告也有网银账户,原告完全没有必要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的主张并不属实;3、提交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及烟台市同城清算系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一份,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杰恩公司,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65万元,但是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账户内没有款项,致使该支票被退票,并以此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被告的欠款远远高于65万元;三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还款的行为,同时退票的理由载明的是密码误,具体事实是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75,000余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声称急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为原告提供周转资金,而此时,恰逢被告杰恩公司有笔工程款到账,共计70余万元,被告便以转账支票的方式结概原告65万元,后因出票人的原因,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到账,该款项并不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不能证��原告的主张。关于被告还款数额,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曲杰通过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晓燕账户进行网银转账、或通过被告杰恩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共偿还原告借款1,480,000元,对于该还款数额及方式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刘曲杰自2014年8月1日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9月29日偿还2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6,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82,41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34,980元,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79,500元,原告认可上述222,890元系偿还的借条中借款的本金,同意在借条本金中予以扣除,并主张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另查,原告主张在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借款3,393,700元,只是本金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除借贷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汇款记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往来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9月起有民间借贷往来,原告出借款项,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应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1日被告刘曲杰出具的借条及同年11月24日被告刘曲杰作为法人代表的被告杰恩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原告主张借条及担保书中所载明的数额为被告刘曲杰尚欠借款的数额。被告刘曲杰主张证据中载明的数额为其所借原告的款项总额和部分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曲杰截止2014年7月31日已偿还原告借款148万元,而被告刘曲杰认可共向原告借款178万元,其出具借条时欠款余额仅为30万元,而其却为原告出具高达191万元余元的借条,而此后被告杰恩公司又出具担保书进一步对双方的借款金额及利息予以明确,被告刘曲杰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曲杰主张其是在受到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和担保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1月10日杰恩公司给原告出具65万元转账支票一张的行为,被告主张该65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全部偿还,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原告并无其他业务往来,结合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往来的事实及被告刘曲杰曾通过被告杰恩公司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对于原��主张该行为为被告的还款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还款行为因密码错误导致退票而未完成,但也可以佐证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曲杰的尚欠借款的数额等于或大于65万元。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8月1日刘曲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1,700元,被告刘曲杰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偿还原告共计222,89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同意在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借条约定至2014年8月8日被告刘曲杰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期内利息(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为4,014.5元,该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曲杰出具借条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款项,逾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将逾期利息的起点变更为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14年11月1日次日起,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曲杰偿还借款1,688,810元、利息4,014.5及逾期利息(以1,688,8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本金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作为企业拆借款项无权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曲杰、郑晓珺在借贷期间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曲杰向原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郑晓珺主张刘曲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为刘曲杰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杰恩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刘曲杰对原告新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刘曲杰已逾期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杰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曲杰、郑晓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新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688,810元、利息4.014.5及逾期利息(以1,688,810元为基��,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烟台杰恩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烟台新岳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20元,由原告负担2,039元,由二被告负担15,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萍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