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与承德津鑫生态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承德津鑫生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5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李清章,局长。被执行人承德津鑫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齐贯清,经理。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76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隆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内容如下:“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972.19平方米、大门楼41.44平方米、廊亭63.10平方米、围墙54.69米、硬化地面4009.86平方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086.26平方米”。由于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所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撤回执行申请。审 判 长 吴俊平审 判 员 田凤林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俊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