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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更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佳兴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74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王佳兴。2013年4月2日调入深州监狱服刑改造。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20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佳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原判决认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自愿认罪。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186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174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记功一次,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佳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罚金刑履行及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佳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审 判 员  王国恩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