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平潭县冠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诉周廷艳、陈乃源、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潭县冠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周廷艳,陈乃源,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93号原告平潭县冠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表人林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安民,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廷艳,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周茂青,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乃源,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西航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周廷艳。上述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萍(系被告的员工),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平潭县冠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廷艳、陈乃源、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安民,被告周廷艳的委托代理人周茂青,被告陈乃源、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廷艳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同时约定借款转账至指定的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陈乃源、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为被告周廷艳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转至指定账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遂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廷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乃源、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廷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的诉讼费用由叁被告承担。被告周廷艳辩称,对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借条出具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关于2%利息约定是在2015年11月份才添加的,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11月起计算,在此之前不应承担利息。被告陈乃源、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按月息2%结算的约定,担保人并不知情,未经保证人同意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对该部分担保人有权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资料为:《借条》1张、转账凭条,旨在证明:2014年12月24日,周廷艳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同时约定借款转账至指定的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陈乃源、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为被告周廷艳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廷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的约定是后来添加上去的,所以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添加的那时候开始计算。被告陈乃源、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2%的利息约定是出具借条之后形成的,担保人并不知情,对利息担保人不负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廷艳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主要内容载明:“借条,本人周廷艳,于2014年12月24日向平潭县冠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开户行为:中行平潭支行,收取账号���:424758378918,户名: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特此为据。借款人:周廷艳,担保人: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盖公章),担保人:陈乃源,月息按2%结算,周廷艳,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2月24日。”同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嗣后,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遂成讼。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请求对被告周廷艳、陈乃源、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240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闽0128财保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周廷艳、陈乃源、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240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周廷艳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担保人陈乃源、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俩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叁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被告周廷艳认为“月息按2%结算”是2015年11月份才添加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份起算而不能从借款之日起算。担保人陈乃源、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担保人对利息的约定均不知情,不应对利息部分负担保责任。原告反驳认为,利息的约定虽然是事后追加的,但之前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事后添加上去应视为对之前约定的确认,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算起。本院认为,借条中“月息按2%结算,周廷艳,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系出具借条之后添加,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具体的添加时间,各方均无证据证明,且该内容下有周廷艳亲笔签名和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确认,双方本就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在该部分予以明确,但在借条的利息约定部分并没进行记载,故应视为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担保人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称对利息约定不知情与借条上记载内容相矛盾,故被告周廷艳、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利息部分的约定并未经担保人陈乃源同意,故被告陈乃源对利息部分不负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利息部分由被告陈乃源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廷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平潭县冠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应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乃源对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应还款额人民币1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平潭��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乃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廷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周廷艳、陈乃源、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航光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