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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新街口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2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建国,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新街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28号。法定代表人王丹,女,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国锋。委托代理人李兆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国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新街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街口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8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周建国诉称,周建国《就业失业登记表》上明确规定户籍地、常住地要详细填写,新街口街道办只是做了简单填写,不能充分体现出周建国的户籍地、常住地信息,违背了填写要求。1999年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街道办依据周建国所在街道办人事档案材料,给周建国办理了《求职证》、《失业证明信》。可是周建国的档案材料在2005年5月才由周建国单位转交北京西城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新街口街道办何时由谁接收?又由谁在1999年把周建国档案送来街道办?故请求法院判令新街口街道办履行职责,依照《失业登记证》上的要求详细填写户籍地址、常住地地址,对档案的来龙去脉、招工花名册上的“档案专用”章作出书面答复。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本案中,周建国要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新街口街道办事处按照《就业失业登记表》上的要求详细填写户籍地址、常住地地址;对其档案来龙去脉和招工花名册上的“档案专用”章作出书面答复。上述主张,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周建国的起诉。周建国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新街口街道办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周建国要求新街口街道办按照《就业失业登记表》上的要求详细填写户籍地址、常住地地址;对其档案来龙去脉和招工花名册上的“档案专用”章作出书面答复。但是,周建国的上述主张以及对新街口街道办所提履责要求对其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周建国由此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建国的起诉,并无不当。周建国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