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飞鸿与罗会绊、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鸿,罗会绊,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063号原告杨飞鸿,男。委托代理人阳恩华(特别授权),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会绊,男。被告龙梅,女。原告杨飞鸿与被告罗会绊、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双凤、人民陪审员罗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记录。原告杨飞鸿的委托代理人阳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会绊、龙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鸿诉称,原告与被告罗会绊在广东工作时相识,交往甚密。2014年11月,被告罗会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给被告罗会绊,2015年3月18日,被告罗会绊给催债的原告补写了借条。此后,被告电话无法接通,无法联系。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8日止的利息16.92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2、两被告赔偿原告催讨借款的费用1250元、误工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4150元。被告罗会绊、龙梅未进行答辩。原告杨飞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银行转款记录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手机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5、兴平宝洁美容美发用品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宝洁化妆品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罗会绊、龙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借条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佐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飞鸿与被告罗会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罗会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将20000元钱汇给被告罗会绊。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罗会绊催收借款,被告罗会绊给原告补写了一张内容为“今罗会绊(湖南隆回)向杨飞鸿(陕西兴平)借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在2015年12月份之前归还,自归还之日起,此借条随即作废,以银行交易单为准。”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会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罗会绊催收借款本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会绊与被告龙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会绊向原告杨飞鸿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会绊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会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4.35%计算,从逾期之日2015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8日止,逾期利息为16.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9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借款的费用1250元、误工费14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人罗会绊与被告龙梅系夫妻关系,而罗会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属罗会绊与龙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龙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罗会绊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的相关证据,故罗会绊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应属罗会绊与龙梅的夫妻共同债务,龙梅应当与罗会绊一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会绊、龙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飞鸿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16.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本息合计20016.92元。2015年12月9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杨飞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元,由原告杨飞鸿承担69元,由被告罗会绊、龙梅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潍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