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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廖沙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廖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67号。代表人石永栓,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祥芝,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玉兰,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沙,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廖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沙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29.3万元,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廖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9.3万元,用途为购买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房,贷款期限为30年,合同对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作了具体规定。2009年6月23日原告如约放款,该房产在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后,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自2014年5月被告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8041.57元及利息、罚息14618.34元(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计算);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要求依法评估、拍卖被告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抵押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购房情况、申请借款金额、期限;证据二、购房人廖沙的身份证、户口、无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购房人廖沙的自然情况、未婚情况;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房金额及所购房屋情况、付款情况;证据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9.3万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09年6月19日至2039年6月19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计算,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帐户通知书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09年6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3万元;证据六、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购哈尔滨市松北区房产对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七、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8041.57元,利息及罚息14618.34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房;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09年6月19日至2039年6月19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计算,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9.3万元。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住房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8041.57元,利息及罚息14618.34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8041.57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前的利息14618.34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廖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廖沙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剩余借款本金268041.57元;三、被告廖沙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上述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为14618.34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四、如被告廖沙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廖沙所有的哈尔滨市松北区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告廖沙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