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0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00245-2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咏梅、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刘咏梅、高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梁某甲��用担任某某医院保卫科科长,负责某某医院消防安全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人吴某甲贿赂款共计9.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亦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梁某甲有坦白情节,已将全部赃款退还,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左右,任某某医院保卫科科长,负责某某医院消防安全工作的被告人梁某甲,因办理女儿出国留学手续交保证金,向某某公司负责人吴某甲借款5万元人民币,后一直未归还。2012年2月,被告人梁某甲应与其单位有消防设备供应及维护业务往来的某某公司负责人吴某甲请托,利用职务之便,��请录用吴某甲女儿吴某乙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保卫科工作,在吴某乙到某某医院保卫科工作后,为表示感谢及长期、更多地承揽某某医院消防设备业务,吴某甲向梁某甲明确表示之前5万元借款不用归还,后被告人梁某甲又再次收受吴某甲为表示感谢送的贿赂款2万元人民币。2、2012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梁某甲利用担任某某医院保卫科科长,负责某某医院消防安全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3次收受某某公司负责人吴某甲的贿赂款共2.3万元人民币,为某某公司承揽某某医院的消防设备供应及维护业务提供帮助。另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梁某甲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受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梁某甲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李某、梁某乙、吴某乙的证言;梁某甲任职文件,证明,记账凭证,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被告人梁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9.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受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退缴全部赃款,可视为被告人梁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梁某甲存在坦白、退赃的情节,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的量刑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甲受贿所得9.3万元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罗绍杰人民陪审员 王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