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法保与无锡市德尔欣纺织品有限公司、无锡市华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法保,无锡市德尔欣纺织品有限公司,无锡市华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新龙人工贸有限公司,杨成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吴法保。委托代理人华培育,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德尔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纺织工业园区)。破产管理人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系无锡市德尔欣纺织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陈一兵,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钱海福,无锡市德尔欣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市华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笋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朱叶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凤亚,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爽,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锡市新龙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笋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牛凌志,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杨成明。委托代理人华培育,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法保与被告无锡市德尔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欣公司)、被告无锡市华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法保的委托代理人徐正平(后变更)、被告德尔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福、被告华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爽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6日本案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无锡市新龙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人公司)、第三人杨成明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法保的委托代理人华培育(同时为第三人杨成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德尔欣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一兵、被告华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鉴定而扣除审限。2015年11月30日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法保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开始租赁德尔欣公司的厂房,租期五年,经营加工、生产毛绒印花,每年上交承包费100万元,两被告系相邻公司,两被告为一围墙发生争议,华亿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至5日纠集50余人用挖机无故将围墙推倒重建,原告多次报警,但无力阻止,特别严重的是被告在推倒围墙重建过程中故意用挖机将原告租赁厂房的几根铁柱推倒,从而致使造成厂房倒塌,生产车间受损危房面积300余平方米,机器设备被埋压,工人被迫撤离现场,致使停工停产,至今没有恢复原状,造成原告直接、间接经济损失达900000元左右。华亿公司是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事件是两被告引起的,德尔欣公司是共同侵权,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15660元,包括:1、租金损失234278.6元(包括彩钢瓦棚、保温彩钢瓦棚的租金损失,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合计538天,租金标准按照0.33元每天每平米计算,面积为900平米,计159786元;另一部分后整理车间的租金损失,面积为1477.15平米,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2014年4月5日,合计123天,租金标准按照每天每平米0.41元计算,计74492.67元,合计234278.67元);2、停工期间支付的工人生活费损失198912元;3、蒸汽费损失28500元;4、污水处理费7177.9元;5、电费损失46791.52元。(其中租金损失、电费损失数额经过变更)原告吴法保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照片15张,证明华亿公司叫了五十余人及挖机将围墙推倒导致其机器损坏,停工无法进行生产;2、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及收款人为德尔欣公司的收据,证明交了承包费用之后其无法生产,停产6个月;3、2013年7至11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损失,2013年12月开始以后的工资就没有支付,结欠工人,主张的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共计360000元;4、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停工期间生活费198912元;5、蒸汽用量统计表、蒸汽费发票7张、供用热力合同,证明供热费损失;6、电力发票核查联、费用明细单,证明电费损失;7、2013年12月27日房产价值咨询报告复印件,证明受损的厂房包括彩钢瓦棚及保温彩钢瓦棚,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照片也可以显示里面有机器设备;8、2015年7月2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复印件,证明评估价格基准日为2015年5月22日,原告主张的彩钢瓦棚的租金损失就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9、2015年5月16日转租方吴法保和承租方张海梅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证明该合同上载明的承租部位是后整理车间北边两间,经原告及新龙人公司确认,后整理车间北边两间就是彩钢瓦棚的一部分,在该合同中约定每年每平米租金为120元,折合每天每平米为0.33元;10、(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生效判决经审理查明确认吴法保将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笋东路98号也就是德尔欣公司2号车间,即后整理车间,租给于伟东使用,面积为1477.15平米,每年每平米租金150元,折合每天每平米0.41元,该判决书载明2014年3月18日新龙人公司将与杨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杨磊承租后整理车间,原告主张以2014年4月5日作为后整理车间租金损失的截止日(为74492.67元),新龙人公司与杨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已经解除;11、2014年6月8日联名维权上访书、2015年6月16日施耀南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因为华亿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停产,致使工人没有生活来源;12、2016年3月4日云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因华亿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涉案的彩钢瓦棚、保温彩钢瓦棚损坏;13、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无锡锡山正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盖章),证明收取新龙人公司检测费8000元,新龙人公司确认该检测费是由原告支付的;另提供了污水代处理协议,证明排污费,等。被告德尔欣公司辩称:其没有侵权行为,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新龙人公司没有向其交足租金,所以原告主张租金损失不成立。被告华亿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即使关于侵权行为要产生纠纷解决事宜,另案中已经涉及并处理完毕,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关于所主张的相关损失都没有实际发生;关于租金部分,原告所主张的面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多次庭审中其一直强调原告承租2600多平米厂房,但本案讼争围墙所涉的面积是非常有限的,顶多300多平米,且不含车间,且其已经立即修复,这一事实在另案中已经得到证实;关于时间,原告根本无法证明其会因为其行为产生停工,更不能证明停工的时长,事实上其已经提出在另案中关于修复已经得到司法鉴定,且其在10天内已经将所有围墙修复完毕,原告关于租金问题变更过4次,前几次是以其内部承包费为证据,但由于其无法证明已经交过内部承包费于是撤回,在本次庭审中其又以需另外租赁为导向予以主张租金损失,这不仅存在虚假诉讼之嫌,而且对于此类主张必须要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因此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新龙人公司述称:其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本应向原告收取的1000000元承包费,因其结欠德尔欣公司房租,其让原告直接向本应交给其的承包费直接交给德尔欣公司。为了证明付款的事实,德尔欣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原件就是德尔欣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一方面可以证明原告向其上交承包费1000000元,另一方面可以证明其向德尔欣支付了租金1000000元。第三人杨成明述称:杨成明与吴法保是一体的,同意吴法保的意见。经质证,对于原告吴法保提供的证据1,德尔欣公司表示围墙倒塌是事实;华亿公司表示照片没有显示其与原告的关联性,没有显示此种状态的持续时间,没有显示该房屋内有何生产设备,反而显示了围墙已是完好,仅仅存在钢材倾倒的问题,因此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的证据2,德尔欣公司表示是原告与第三人新龙人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承包费是交给新龙人公司的,此案与德尔欣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其公司账上没有显示收到1000000元;华亿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权利应向新龙人公司主张,其与德尔欣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和德尔欣公司关于拆除围墙产生的纠纷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从协议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车间厂房包含或部分包含讼争厂房,协议上来看原告承包的面积有2657平方米,如按照原告的说法受损面积为300平方米,只有部分附属受损并不必然导致停产停业的后果,围墙重建后现场就达到了可以重新使用的状态,多方在两次的勘验中并没有发现有任何企业或者个人进行生产,即便原告停产停业,原因也并非因围墙拆除一事造成,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所谓的租金,其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对于原告的证据3、证据4,德尔欣公司表示工资单上孟杰是其员工,一直在其公司上班,不是原告个人雇佣的;华亿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无法辨认,对工资发放单上所列员工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仅凭此证据不足为证,劳动关系需要劳动合同、社保凭证、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确认,对实际支付工资的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经陈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没有支付,对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原告的证据5,德尔欣公司表示用热单位是新龙人公司,与其无关,华亿公司表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即便是真实的,并不代表原告实际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的损失事实不能通过本合同证实。对于原告的证据6,德尔欣公司表示其厂房为10000多平方米,原告租用了其中1/4的场地,厂区的其他公司正常生产用电,原告不能证明其每月15000元的损失,华亿公司表示经过德尔欣公司的核实并非原告一人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保底用电量。对于原告的证据7、证据8,德尔欣公司、华亿公司表示该讼争已经在另案了结,通过鉴定中明细表可见所涉需修理项目是浴室厕所等辅助用房,进一步证明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厂棚倒塌的问题。对于原告的证据9、10,德尔欣公司、华亿公司均表示就讼争房屋在同一期间原告提供了三份租赁合同,其中两份在另案中提供的,被判定存在一房二租现象,第三份原告与黄红燕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同一时期的租房合同体现原告有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若存在租赁,就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停工损失,因此原告的证据非但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反而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德尔欣公司另表示,张海梅的转租合同是虚假的,2015年6月初其进场时没有张海梅这个人,房屋始终是空的。对于原告证据11、证据12,德尔欣公司、华亿公司均表示证明了由于德尔欣公司存在违章建筑的前提导致华亿公司迫于无奈拆除围墙,但强调是在有安全保护且当晚予以修复的前提下拆除的,并未造成主体损坏及安全隐患。对于原告的证据13及其他证据,德尔欣公司、华亿公司均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新龙人公司对原告证据1至6、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中,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查明以下事实:新龙人公司租赁德尔欣公司厂房经营,总租赁面积4298.81平方米。吴法保、杨成明与新龙人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吴法保、杨成明承包新龙人公司部分生产车间和辅助设施,挂靠新龙人公司经营,主要进行毛绒印花生产、加工业务,承包范围为后整理车间1477.15平方米、1号2号车间辅助用房900平方米,其他辅助用房280平方米,总面积2657.15平方米,承包费用为每年1000000元,其中吴法保出800000元、杨成明出200000元,时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华亿公司与德尔欣公司系相邻单位。2013年12月3日,华亿公司拆除与德尔欣公司相邻的围墙,予以重建。2013年12月6日德尔欣公司职员施耀南至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报案,陈述华亿公司推倒与德尔欣公司之间的围墙,致使德尔欣公司依附围墙建的水池、水槽、厕所、浴室、彩钢瓦棚、保温彩钢瓦等违章设施损坏的情况。2014年8月6日德尔欣公司起诉要求华亿公司赔偿财物损失350000元、返还侵占的土地50平方米;华亿公司反诉要求德尔欣公司给付围墙和土地使用费50000元及围墙重建费172800元。该案中经委托鉴定,2015年5月22日鉴证结论书认定受损建筑物位于德尔欣公司锡山区春笋路98号厂房内,包括:单层彩钢板屋面480平方米、屋面保温夹层192平方米、消防水池19.02平方米、厕所及浴室19.38平方米,合计710.40平方米。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华亿公司给付德尔欣公司60000元,双方均撤回起诉,2015年8月7日本院裁定准许双方撤诉。2014年8月6日吴法保起诉要求德尔欣公司、华亿公司共同赔偿损失,致成本次诉讼。2015年4月29日本院(2015)锡法商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德尔欣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指定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德尔欣公司管理人。诉讼中,吴法保申请对涉案厂房修复的合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当事人意见,分别委托首选机构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备选机构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2日予以退卷,均表示无法鉴定。经询问,吴法保表示不主张财产本身损坏的损失赔偿。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华亿公司拆除、重建围墙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吴法保能否主张相应赔偿;二、吴法保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三、吴法保所主张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关于第一个争议,吴法保主张的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是可以转让的权利,由于吴法保与杨成明共同租赁新龙人公司经营,新龙人公司、杨成明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新龙人公司与杨成明均同意的情况下,吴法保可以主张在经营新龙人公司期间所受的财产损失。关于第二个争议,吴法保主张租金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人生活费损失、蒸汽费损失、污水处理费以及电费损失,这些均不是财产本身损坏的损失,而是基于停工的损失,对于这些损失,应当证明是停工直接造成的损失,从吴法保的举证来看,不足以认定为实际停工损失;其中的租金损失,因华亿公司拆除并重建围墙的行为,客观上花费时间,期间受到影响的相邻相应部位不能使用的损失,可以认定为实际损失,但是本案中吴法保主张租金损失的依据是参照与他人的租赁合同的标准,而非实际交纳的租金,该部分实际损失也无法认定。关于第三个争议,华亿公司与德尔欣公司之间的围墙纠纷以及华亿公司拆除、重建围墙的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本案中吴法保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吴法保提供的证据,未能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吴法保主张德尔欣公司、华亿公司赔偿损失51566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法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6元,由吴法保负担。(原告预交12800元,予以退回3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军慰审 判 员 杨晓敏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