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永根与米绍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根,米绍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68号原告王永根,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慧敏。被告米绍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永根诉被告米绍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根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绍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根诉称,2014年10月,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环路南王花园东北的地皮一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为此向被告付款16万元,但该土地被告并没有完全从他人处购买,原告又借款8万元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将该土地完全从他人手中购置,导致原、被告土地买卖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应予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地皮款等共计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米绍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5日收条一张;2、2014年10月10日借条一张;3、2014年10月6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240000元地皮款,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将地皮交给原告管理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皮款24万元。被告米绍俊未到庭也未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米绍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王永根购地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米绍俊、2014年10月5号”,2014年10月6日以被告米绍俊为甲方、原告王永根为乙方,并有证人张某、王某在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米绍俊将南环路南王花园村东北地皮一处(南北3.3X7丈,东西3.3丈)出让给原告。2014年10月10日米绍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王永根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米绍俊,2014年10月10号”。由于被告没能将该土地从他人手中购置,与原告所签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也不予退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米绍俊以转让土地的形式收取原告王永根现金240000元,有原、被告所签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从别人手中取得该转让土地,所以被告未能将双方所签协议中的土地交付给原告,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协议应予解除。被告现再占有原告的购地款于法无据,应将所收到的原告购地款240000元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地款2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绍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永根返还购地款240000元人民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米绍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兴福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汉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