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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朱元凯、朱某某与丰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凯,朱某某,丰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128号原告朱元凯,男。原告朱某某(原告朱元凯之孙),男。法定代理人朱亚洲(原告朱某某之父),男。法定代理人段文娟(原告朱某某之母),女。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金城、陈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文华,男。原告朱元凯、朱某某与被告丰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凯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丰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凯诉称:2015年9月7日19时,被告丰文华在既无摩托车驾驶证也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从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向右转弯到机动车道后,由北向南斜穿容城大道时,将正在容城大道南侧机动车道骑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经过该地的原告朱元凯(载朱某某)撞倒,致使二原告受伤,所骑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丰文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元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元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3077.6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503.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朱元凯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元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7139.2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原告朱元凯、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朱元凯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朱元凯的身份。2、原告朱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朱某某的基本情况。3、原告朱某某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朱某某的监护人的身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丰文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元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5、原告朱元凯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朱元凯住院3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定期拍片检查。6、原告朱元凯的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朱元凯的医疗费25241.63元。7、原告朱元凯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朱元凯的鉴定费1350元。8、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朱元凯的伤残程度为双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9、原告朱元凯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朱元凯的交通费1000元。10、监利县容城镇五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朱元凯在玉沙集团五岭棉业上班。11、原告朱某某的《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朱某某两次住院1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部CT。12、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朱元凯的医疗费10482.49元。13、原告朱某某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朱元凯的交通费2000元。14、《租用商铺人员计划生育合同书》,证明原告朱某某的父母在外省经商,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15、门面租金《收据》,证明内容同上。被告丰文华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车速过快逆行导致的。事故认定书其没有收到,是其爱人收到的。其认为其是无责的,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文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丰文华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丰文华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所记载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事故是原告逆行导致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元凯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丰文华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驳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5-13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但其中证据9、13票据形式不规范,本院酌情予以采信;证据14、15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9时许,丰文华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从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向右转弯到机动车道后,由北向南斜穿容城大道时,遇朱元凯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豪爵喜运牌二轮摩托车(载朱某某)沿容城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经过该地,二轮摩托车前轮左侧减震部位与三轮摩托车前轮左侧轮胎及钢圈相撞,造成丰文华、朱元凯、朱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丰文华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朱元凯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载人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丰文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元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朱元凯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定期拍片检查。2016年1月14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元凯的伤残程度为双十级,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朱某某受伤后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部CT。朱元凯开支医疗费用25241.63元,后期尚需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费10096.92元(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9月7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月13日为128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92元计算:28792元÷365天×128天),护理费2524.23元(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92元计算32天:28792元÷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根据其双十级伤残,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计算20年:10849元/年×20年×12%),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朱元凯的经济损失合计86000.38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损失43158.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损失42841.63元。朱某某开支医疗费用10482.49元,护理费1498.76元(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92元计算19天:28792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4431.25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损失2498.7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损失11932.49元。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损失合计45657.51元(43158.75元+2498.7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损失合计54774.12元(42841.63元+11932.49元)。还查明,丰文华驾驶的无牌照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5)第3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丰文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反驳证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丰文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赔偿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丰文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丰文华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元凯损失43158.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元凯医疗费7821.51元(42841.63元/54774.12元×10000元)。两项合计50980.26元(43158.75元+7821.51元)。超出部分35020.12元(86000.38元-50980.26元),按被告丰文华负主要责任的比例70%赔偿原告朱元凯的经济损失24514.08元(35020.12元×70%),被告丰文华共计应赔偿原告朱元凯的经济损失75494.34元(50980.26元+24514.08元)。被告丰文华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2498.7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元凯医疗费2178.49元(11932.49元/54774.12元×10000元)。两项合计4677.25元(2498.76元+2178.49元)。超出部分9754元(14431.25元-4677.25元),按被告丰文华负主要责任的比例70%赔偿原告朱元凯的经济损失6827.80元(9754元×70%),被告丰文华共计应赔偿原告朱元凯的经济损失11505.05元(4677.25元+6827.80元)。关于被告丰文华辩称的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辩论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丰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元凯经济损失75494.34元。二、由被告丰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11505.05元。三、驳回原告朱元凯、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086元,由原告朱元凯、朱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丰文华负担1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纲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