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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与临邑县同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邑县同达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同达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同盛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临邑县同达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商初字第1882-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中,是上诉人有付款的履行义务,所以合同履行地在临邑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主要争议是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答辩人所在地青州市也是合同履行地。青州市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故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群吉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