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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欣与罗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欣,罗凯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360号原告罗欣(化名),女,苗族。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系原告生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某,男,苗族,系原告养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凯(化名),男,苗族。原告罗欣诉被告罗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欣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才15岁,受到被告强迫双方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8日生育长子罗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把原告当人看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11月被告打骂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三个月。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有3000元。综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长子罗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二、共同债务3000元平均分担。三、被告全额承担诉讼费。被告罗凯辩称:孩子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罗欣与被告罗凯于2012年11月2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生育长子罗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欠杨某某1000元、原告生父杨某2000元、被告大姐罗梅(化名)3000元。2015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在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因摔伤小腿骨折,不能正常行走。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户籍登记信息表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罗凯主张的其他债务,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欣与被告罗凯2012年11月22日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属合法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都有抚养义务。因现在原告行动不便,且在原告离家外出期间孩子都是随被告生活,故长子罗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不直接抚养孩子,依法应当承担适当的孩子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和双方的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月开始支付,至长子罗成年满18周岁止。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欠杨某某1000元、原告生父杨某2000元由原告罗欣偿还,欠被告大姐罗梅(化名)3000元由被告罗凯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欣与被告罗凯生育的长子罗成由被告罗凯抚养。二、原告罗欣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被告罗凯,从判决生效之月开始支付,至罗成年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共同债务欠杨某某1000元、原告生父杨某2000元由原告罗欣偿还,欠被告大姐罗梅(化名)3000元由被告罗凯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世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