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葛某1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1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1,男,汉族,1998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引诱卖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被取保候审,7月2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葛某2,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04056278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父亲。辩护人王华栋,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葛某1犯强迫卖淫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1及其辩护人王华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刘某(另案处理)与葛某1(另案处理)商议,由葛某1找小女孩在临泉县、阜阳两地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4月8日,刘某、葛某1带崇某某(2002年6月16日出生)、王某(1999年11月30日出生)以卖淫为目的乘车将二人从临泉县艾亭镇带至临泉县县城。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常某从阜阳赶至临泉,伙同刘某将王某、崇某某带至阜阳,并为二人购买衣服、鞋子,带二人美发、化妆。后常某伙同刘某、葛某1以让王某、崇某某偿还消费钱款���方式强迫二人卖淫,在常某等人的强迫下,王某卖淫4次、崇某某卖淫3次。另查明:2015年5月3日,临泉县公安局艾亭派出所在临泉县艾亭镇北大街西头将被告人葛某1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公安机关证明、QQ聊天记录、居住宾馆信息、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1伙同他人强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1强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1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刘某的提议下犯罪,事后将二被害人带回家中,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知被害人系幼女,且被害人的发育不象未成年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立叶代理审判员 肖彦金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