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石翠珍与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翠珍,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环城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徐国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翠珍,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秦新岭,山东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金兴经济园。法定代表人:高献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超,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宁阳县。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翠珍、原审第三人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静、高文静,被上诉人石翠珍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岭,原审第三人金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份石翠珍向第三人金亚公司交款10万元购买金兴商贸城C2区:2-70、2-71、2-72连体房屋一套,面积382.72平方米,每平方4200元,总价款1607424元,于2011年9月2日又交款1507424元,将房款全部交清。石翠珍交清房款后一直催促金亚公司办理房权证等相关手续,金亚公司迟迟不予办理。直到2014年11月份金亚公司才告知石翠珍购房合同已经备案,很快就能办理房权证。随后于合同备案后的2014年11月份将房屋交付石翠珍实际使用。当石翠珍得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要拍卖自己购买的2-70、2-71、2-72房屋后,及时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济宁市中级法院(2014)济执异字第174(175)-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石翠珍的执行异议。石翠珍认为,该案执行错误,石翠珍是善意买房人,交清全部购房款的时间是在2011年6月份和9月份,而法院的查封手续出现在2012年10月份之后。石翠珍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即金亚公司是以合理价格转让,交易公平合理。金亚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石翠珍实际使用。金亚公司已经将购房合同在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进行备案。石翠珍认为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作为善意购房人的石翠珍已经合法取得C2区:2-70、2-71、2-72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石翠珍已经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融通公司只能向金亚公司请求支付欠款。金亚公司能够将购房合同成功在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进行备案,说明(2014)济执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当时根本不存在或者没有在合同备案之前送达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在备案当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8日,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所作出的《关于撤销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葛小敬、石翠珍位于金兴商贸城商品房备案的决定》是违法的,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交易所无权撤销备案,撤销备案也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事实。正确认识本案是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之间存在没有连接好的技术性错误造成本案现状。不论是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技术性错误还是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的技术性错误制造了本案的现有事实,都不能对抗和改变2014年11月12日合同备案当天石翠珍已经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因为石翠珍是一名善意购房人。法院的技术性错误应由交易所承担错误制造的成本和结果,善意的购房人石翠珍不应该承担国家机关的技术性错误产生的成本和结果。请求法院确认石翠珍对金兴商贸城C2区:2-70、2-71、2-72房屋具有所有权或者确认石翠珍对上述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由融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融通公司答辩称,2012年10月12日,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仝亚德、仝恒、仝飞借款纠纷共两个案件,经(2012)济中区执保字第156、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财产保全共计59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6日向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送达了(2012)济中区执保字第156、1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含本案所述的C2区:2-70、2-71、2-72的商业用房,查封期限两年。后因金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判决生效后,融通公司提出执行申请。2014年9月28日,经融通公司申请,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执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了包含本案所述的C2区:2-70、2-71、2-72的商业用房。并于当日向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在法院查封期间,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发现自己的违法行为后,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了金房交监字【2014】1号《关于撤销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葛小敬、石翠珍位于金兴商贸城商品房备案的决定》,认定备案无效,撤销了包含本案所述的C2区:2-70、2-71、2-72的商业用房的预售备案手续。融通公司认为,石翠珍诉请确认其对C2区:2-70、2-71、2-72的商业用房具有所有权或者确认石翠珍对上述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一并审理。石翠珍并非C2区:2-70、2-71、2-72的商业用房的权利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已认定备案无效,撤销了C2区:2-70、2-71、2-72的商业用房的预售备案手续。(三)石翠珍与金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系法院查封之后才签订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被执行人就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故案外人石翠珍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法排除执行,依法应予驳回诉求。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石翠珍向金亚公司首付交款10万元,认购金乡县金兴商贸城C2区:2-70、2-71、2-72连体房屋一套,面积382.72平方米,每平方4200元,总价款1607424元,2011年9月2日交款1507424元,将房款全部交清。石翠珍交清房款后一直催促金亚公司办理房权证等相关手续。2014年11月份金亚公司告知石翠珍购房合同已经备案,很快就能办理房权证。随后于合同备案后的2014年11月份将房屋交付石翠珍实际使用,石翠珍进行了装修。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融通公司诉金亚公司、仝亚德、仝恒、仝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欲要拍卖金亚公司出买给石翠珍的C2区:2-70、2-71、2-72房屋时,石翠珍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石翠珍认为,该案执行错误,石翠珍是善意买房人,石翠珍交清全部购房款的时间是在2011年6月份和9月份,而法院的查封手续出现在2012年10月份之后。石翠珍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即金亚公司是以合理价格转让,交易公平合理。金亚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石翠珍实际使用。金亚公司已经将购房合同在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进行备案。石翠珍认为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作为善意购房人的石翠珍已经合法取得C2区:2-70、2-71、2-72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石翠珍已经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融通公司只能向金亚公司请求支付欠款。一审法院在审查石翠珍执行异议期间查明,2012年10月12日,融通公司诉金亚公司、仝亚德、仝恒、仝飞借款纠纷共两个案件,经(2012)济中区执保字第156、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财产保全共计59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6日向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送达了(2012)济中区执保字第156、1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含本案所述的C2区:2-70、2-71、2-72的商业用房共15套,查封期限两年。后因金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判决生效后,融通公司提出执行申请。2014年9月28日,经融通公司申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执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了包含本案所述的C2区:2-70、2-71、2-72的商业用房。并于当日向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在法院查封期间,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为石翠珍办理了争议房产的备案手续。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向金乡县房产交易所发出了责令撤销备案的通知,2014年12月28日金乡县房产交易所作出了《关于撤销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葛小敬、石翠珍位于金兴商贸城商品房备案的决定》。一审法院执行认为,石翠珍购买的金亚公司C2区:2-70、2-71、2-72的房屋,是2014年11月12日正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人民法院在2012年10月16日查封、2014年9月28日续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驳回了案外人石翠珍的执行异议。另查明,法院查封的15套房产在执行中,案外人吕玉真提出申请,称A4-2号中2-3、2-4、2-5、2-6、2-7、2-8六套房屋,其已购买并交付金亚公司120万元,请求将余款160万元交到法院解除查封,2014年8月25日吕玉真代金亚公司交款160万元,后融通公司同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执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吕玉真购买的六套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2日,石翠珍向金亚公司首付交款10万元购买金乡县金兴商贸城C2区:2-70、2-71、2-72连体房屋一套,面积382.72平方米,每平方4200元,总价款1607424元,2011年9月2日交款1507424元,金亚公司出具发票,石翠珍已证明将房款全部交清,事实清楚。融通公司申请执行金亚公司欠款,根据石翠珍提供的济宁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证明,其与金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1月12日正式签订,法院在2012年10月16日诉讼时查封本案争议的房屋亦清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石翠珍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但石翠珍并未办理商品房备案手续和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法院又进行了查封,该房产是否能够进行交易。一审法院认为,石翠珍在法院查封前已交清全部购房价款,交清房款后一直催促金亚公司办理房权证等相关手续。2014年11月份金亚公司告知石翠珍购房合同已经备案,很快就能办理房权证。随后于合同备案后的2014年11月份将房屋交付石翠珍实际使用,石翠珍又进行了装修。虽然后续的备案、正式签订合同在查封期间,但造成不能及时交易过户的责任在第三人金亚公司,石翠珍不知情且无过错。综合考虑法院在执行融通公司诉金亚公司、仝亚德、仝恒、仝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石翠珍请求排除对其购买的金亚公司金兴商贸城C2区:2-70、2-71、2-72房屋的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综上,原告石翠珍就讼争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对原告石翠珍购买的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兴商贸城C2区:2-70、2-71、2-72房屋不得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融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石翠珍主张购买第三人房屋的时间是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后,且石翠珍没有提供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证,房产交易中心也没有对其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石翠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庭后提交的证据,数额与庭审陈述不一致,与收据出具时间不符,明显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拼凑打款单据,目的是阻碍执行。双方在查封前没有签订合同,该款也不能认定为购房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的规定。涉案房屋查封后,金亚公司对财产进行转移,石翠珍对房屋的占有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翠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具体如下: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认购单明确载有房屋位置、房号、面积,并已交付全部购房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苦于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认购书具有合同效力。被上诉人和金亚公司之间在2011年9月2日就已经对涉案房屋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1年底就已经实际占有,开始对商铺收益使用。金乡县房地产交易所因何原因于2014年12月28日撤销为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登记的行为,既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也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房屋备案是开发商的行为,并非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对备案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或恶意。被上诉人都是无辜和善意的,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审第三人金亚公司称,我公司由于欠付融通公司款项不能偿还,融通公司向法院起诉并查封了我公司开发的房屋。在查封房屋的时候,本案涉及的房子已经销售,当时已告知融通公司涉案房产已销售的事实,双方也沟通了很多次,融通公司始终不同意申请解除查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石翠珍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而能否阻却现行的执行。被上诉人石翠珍认为,其向原审第三人金亚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是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为证实其主张,石翠珍提交了购房款收据、购房认购单、购房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融通公司主张石翠珍并未实际付款,石翠珍与金亚公司恶意串通,拼凑付款单据,以达到阻碍执行的目的,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融通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金亚公司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等相关手续,造成不能及时交易过户,石翠珍对此并不知晓且无过错,并且金亚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石翠珍实际使用。因此,石翠珍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石翠珍就讼争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建坡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曹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