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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春清诉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邓岑子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2民初第2946号起诉人胡春清。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胡春清诉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邓岑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岑子村委会)的起诉状,告知起诉人于2016年4月29日前补正材料,起诉人到期未补正。胡春清诉称,其自1986年承包邓岑子村西树苗地东西两侧24亩高地开发建设果树园,与村委会有承包协议。1988年起诉人承包大沽排污河北,辛庄子村、邓岑子村荒地,个人投资开发修建鱼池。1995年经村长孟庆江、书记田宝林同意,将起诉人鱼池周边洼地由起诉人本人投资开发用于鱼池扩建。村委会承诺,今后征收占用时按照有关规定赔偿鱼池开发费用。2001年国家修津晋高速公路占用起诉人部分鱼池,补偿其30万元,同年邓岑子村改造标准农田,挖水库,村委会同起诉人协商,挖水库虽占用起诉人的果园和鱼池,但村里不给补偿,待水库挖好,连同起诉人原来的鱼池和水库都归起诉人承包养鱼,起诉人同意该协议并停止养鱼配合村委会挖水库。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邓岑子村西水库内鱼池实际承包人是胡春清;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表述不规范,不具备基本起诉要件。本院书面告知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诉状进行补正。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对诉状记载的诉讼请求进行补正并坚持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胡春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安审 判 员  于型波代理审判员  吴石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