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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陆某甲、陆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2088号原告朱某甲,女,193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194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陆某甲,男,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陆某乙,女,195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陆某丙,女,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陆某丁,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甲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2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审判员 施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