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韩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韩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241号原告李志强。被告韩晓明。原告李志强诉被告韩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红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韩晓明向原告李志强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贷款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2月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晓明至今未偿还,故请求被告韩晓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志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韩晓明2013年2月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率20‰。被告韩晓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晓明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李志强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韩晓明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6日。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12月6日后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强与被告韩晓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李志强请求被告韩晓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韩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一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