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303号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与被告刘某某认识,2009年原、被告按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7月10日在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6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现在中兰村读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彼此积怨,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还有感情,现在孩子尚小,父��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年来发现原告有婚外恋,双方产生矛盾和争吵,希望原告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断绝婚外恋,重新回归家庭。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介绍认识,2009年4月2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7月10日在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6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均互相关心和照顾、生育孩子后都给予孩子呵护。自2013年,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恋,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向被告保证不与他人联系。2015年冬天,被告发现原告仍与该人来往,双方发生争吵。2016年正月十七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期间被告让原告回家与原告父亲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只因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交往问题引起被告不满,夫妻间由此产生矛盾和争吵,但原告表示并无婚外情。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裂痕,多为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儿子刘某甲尚年幼,更加需要完整的家庭及父母无微不至的关怀和教育以利于其健康快乐的成长,希望父母能给予孩子童年美好的回忆,切不可使孩子幼小的心灵蒙上阴影。原告今后应注意把握与异性交往的尺度,避免引起被告的猜疑,而被告也应加强对原告的信任。现双方虽然在感情上出现了一些问题,只要双方互相关爱、加强信任,定能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要求离婚,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