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力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兆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JT35**号小型轿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田园面包房处时,由于没有及时发现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邓某某,将邓某某撞伤,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文书、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因此,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31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万某某所有的黑JT35**号捷达出租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田园面包房附近的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邓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邓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被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抓获。另查明,在本院住持下,依法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人民币4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2.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指挥中心接警单;3.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决定书;4.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大队民警抵达现场后发现王某某不在现场,电话联系王某某,其称在医院陪同抢救伤者,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前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将其抓获的事实;5.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王某某是雇佣关系,我将我的黑JT35**捷达出租车租给王某某开白班的事实;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邓某某的弟弟,2015年12月31日5时20许,邓某某下楼晨练,同日5时50分许,我嫂子接到电话,说邓某某受伤了在医院急救的事实;7.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9.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黑JT35**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黑JT35**号机动车在该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11.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制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黑JT3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制动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的规定的事实;12.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黑JT3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其他软体(人体)存在接触的事实;13.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检验鉴定证实,黑JT3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碰撞前速度为45.9km/h的事实;14.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0.3520mg/100ml的事实;15.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6.视听资料光盘证实,2015年12月31日5时31分55秒,一行人在马路中心行走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出租车驾驶员下车查看后拨打电话并在原地等待的事实;17.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邓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18.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1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驾驶的黑JT35**捷达出租车,车主是万某某,我俩是雇佣关系,她雇我开白班。2015年12月31日5时30分许,我驾驶黑JT35**号出租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田园面包房附近的时候,我对向驶来一辆车开着远光,导致我当时视线不清啥也看不见了,视线还没有恢复的时候,我就感觉车前面撞到东西了,然后我赶紧刹车,下车一看发现车撞到人了。事故放生后,我先下车查看情况,发现有人受伤了然后打了120,接着又报了122。120先到了现场,我和伤者一起坐着120去煤炭总医院,然后被公安机关在医院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志新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人民陪审员 程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