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孙雪云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雪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4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雪云,女,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住所地:德惠市。负责人:庞凤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雪云因与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雪云申请再审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孙某某(系孙雪云之弟)从新华保险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在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接受管理,孙某某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孙某某并未与新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对于委托关系新华保险公司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口头或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委托代办工作关系是指代办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委托人办理业务,委托人向代办人支付工作佣金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孙雪云提交的孙某某在新华保险公司的信息登记表、展业证、销售资格证、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职级证明、名片、工作日志、服务经营手册、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工资条、存折、收入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仅能够证实孙某某在新华保险公司从事相关保险业务。孙雪云提供的收入证明已经载明了孙某某每月在新华保险公司的收入系“佣金收入”而非工资,其责任津贴数额每月从0元到1500元不等。因此从其提交的孙某某工资条中并不能体现出孙某某每月从新华保险公司获得固定的基本工资。新华保险公司认可孙某某系该公司的保险营销员,与其存在委托关系,每月向孙某某银行账户支付的是佣金而非工资,亦未给孙某某建立社保账户。同时,孙某某与新华保险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孙雪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孙某某与新华保险公司形成区别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依附性的劳动关系。因此孙雪云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孙某某与新华保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孙雪云提出的孙某某与新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孙雪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雪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