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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玉和与林口县林口镇尹老五汽车修配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和,林口县林口镇尹老五汽车修配厂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123号原告刘玉和,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古城镇6委*组。委托代理人卢伟,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东街办事处第九居民委员会*组。被告林口县林口镇尹老五汽车修配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油库对过。经营者姜静,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和平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毅,林口县林口法律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玉和与被告林口县林口镇尹老五汽车修配厂(经营者姜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林口县林口镇尹老五汽车修配厂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和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去尹老五修理厂修理汽车,在修理厂内一处铺盖铁板的地沟上行走过程中,由于铁板没有保护措施,致使原告跌落在地沟内,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林口县人民医院救治,导致原告左上臂开放性损伤等。原告在医院住院12天,目前已经出院。被告从事经营修理活动,对其经营场所内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相关法定义务和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877.32元、误工费4290元(143元30天)、护理费1716元(143元12天)、伙食费600元(50元12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15183.3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口县林口镇尹老五汽车修配厂辩称:一、本案并无导致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存在,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处受伤,但原告诉讼理由存在编造、杜撰情形,原告故意隐瞒了受伤的原因和过程,其发生本案事件完全是原告自身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对此,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需要有义务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被告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存放在瑕疵,被告是个体工商户,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其注册名称作为主体,但需注明经营者的自然信息,综上答辩,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玉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一组),出警证明、出警经过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发生的侵害事故。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出警证明和出警经过虽然是派出所出具的,但是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此组证据只是对原告受伤的事实给予了证明,对如何导致的受伤却未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虽有异议,但对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没有异议,因此对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林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住院12天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此组证据证实不了被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亦没有异议,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清单复印件一份、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林口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877.32元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治疗了与损害无关的疾病,例如治疗心脏病,原告进行了非必要的检查,例如艾滋病抗体测定以及阴性肝炎的检测,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亦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及用药有异议,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12天,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李玉萍。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医疗诊断书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认定,原告的陪护天数不应由医疗机构判定,因此对护理天数不认可。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上有护士长签字,盖有林口县人民医院公章,形式要件合法,被告有异议,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一组),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复印件八张,意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此组票据均为长途客车票据,部分是连号的,同时票据上没有记载起始地点及乘车日期;对证明问题亦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事故发生在林口镇东关,乘坐出租车价格为5元,乘坐一元车价格为1元,原告的伤情非紧急情况,即使乘坐出租车到林口县人民医院也不会超过10元,原告存在造假行为。本院认为,此组票据上没有乘车时间及乘车地点,不是交通费的正式发票,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一组),视频视听资料一份、原告与被告工人朱姓人员电话录音一份(光盘两张),意在证明:1.原告受伤的经过;2.事故发生后被告维修的铁板,事发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维修铁板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不排除此组证据存在剪辑修改的情况,谈话录音不能体现出谈话的主体及事项,且谈话主体应出庭作证,原告经常使用歧义两难用语,以及采用陷阱欺诈行为,对此另一方没有给予肯定回答,并否决了地沟没有盖好这一主张;视频资料明显存在剪辑的痕迹,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证实,且属于复制品,未能与原件进行核对,无法体现是事故发生的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点不符,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与地沟踏板的维修行为有关。本院认为,从视频资料及录音资料中无法看出原告受伤的经过及维修踏板的情况,因此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一组),视频截图照片六十五张,意在证明:事故现场放有明显的警示牌,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二、被告遭受损伤的地点,时间及当时的客观情况,原告是擅自进入事故现场的,周围没有其他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的伤情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放有警示标志的照片没有拍摄照片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已经设置安全标志。本院认为,对放有警示标示的三张照片因没有拍摄照片的具体时间,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照片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视频资料相互印证,因此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因上述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此,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视频资料一份(光盘一张),意在证明:原告擅自将车辆开到被告的驾机上,进入悬空的车下,并在地沟踏板上来回移动,动手拖曳车辆底部,导致用力失衡将踏板踏翻,掉入沟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没有看见该视频中存在安全警示标志,因此,被告所提供的带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图片属于伪造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不是被告修理厂的职工,在没有相关车辆修理技能、对修车场地不熟悉的情况下,自行修理车辆,存在过错,因此对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朱佳钰出庭作证证言,证言内容为:事发当天证人吃完饭出来后,原告到修理厂修手刹车拉线,原告在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开到地沟上面的举架上,让证人修,证人说厂里修不了,老板不在家,接活都是老板的事,因为证人之前坐过原告的车,原告就让证人帮着看看,证人说修不了,原告说他不会支车,让证人把车支起来就行,证人就把车支起来了,支起车后,证人说不会修,自己只是修钣金的,告诉原告不能在这待着,等老板回来再说,证人就去忙别的了。意在证明:原告到达被告处,被告拒绝为原告修理汽车,并且被告不从事原告所述的车辆维修项目,原告擅自进入修理厂,修配厂的地沟踏板是安放好的,原告的损伤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证人只是告知找老板。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能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具体经过,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私自开到地沟上,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李施伟出庭作证证言,证言内容为:证人当天吃完饭,出来就看见原告的车停在地沟上了,原告说修手刹车线,白厂长就说修不了,要修就得给老板打电话,白厂长就没管他,原告让朱佳钰帮着把车支起来自己看,证人就去忙别的了,原告自己看,证人在旁边车前面干活,回头时就看见原告拽了一根线,把板子踩翻就掉地沟里了,证人发现后让原告去医院,原告就自己找车去的医院。意在证明:原告擅自进入修理厂工作区域内,自行检查修配车辆,违章操作,造成地沟踏板滑动、侧翻,掉入沟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证人只是告知找老板。本院认为,证人能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具体经过,不能证明原告擅自进入修理厂工作区域,因此对证人的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到被告林口县林口镇尹老五汽车修配厂修理汽车,并将车辆开到修配厂的地沟上,被告修理工将原告的车支到地沟上方的支架上后,因当时的修理工不会修理原告的车辆,便告知原告找被告处老板。在没有修理厂职工参与的情况下,原告自行走到地沟上方的踏板上查看支架上的车辆,不慎踩翻踏板,掉入地沟内。原告受伤后,自行到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877.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玉萍护理。刘玉和与李玉萍均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提供修车服务的经营者,应为顾客提供一个安全的服务环境,被告在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未盖好地沟踏板的情况下,允许原告自行进入地沟踏板且未予及时制止,导致原告从踏板上摔伤,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不是被告处的专业修车人员,在对被告的修车场地不是很了解的情况下,自行进入地沟上方修理汽车,亦存在较大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上,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877.3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此项花费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应由被告承担3938.66元(7877.32元50%);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290元(143元3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损失,考虑到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住院天数为12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36元/年,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447.76元(44036元/365天12天),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23.88元(1447.76元50%);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716元(143元12天),因原告妻子李玉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2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玉萍的具体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工资标准为52333元/年,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720.54元(52333元/365天12天),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60.27元(1720.54元50%);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50元12天),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300元(600元50%);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且原告受伤期间在本县治疗,原告的交通费按每日3元保护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为36元(3元12天),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8元(36元50%);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具体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为5840.81元(3938.66元+723.88元+860.27元+300元+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林口县林口镇尹老五汽车修配厂(经营者姜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5840.81元;驳回原告刘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刘玉和负担55.3元,被告林口县林口镇尹老五汽车修配厂(经营者姜静)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境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