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151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金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姚某某,女,生于1969年9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4月8日在姚家乡人民政府结婚,婚后,1996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姚某甲,1999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王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都不好。2010年8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相互之间无联系。被告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因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五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女姚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王某甲随原告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摊。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4月8日在剑阁县姚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共同生活。1996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姚某甲,现在外务工。1999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王某甲,现在校读书。2010年8月,被告姚某某外出务工。被告于2013年曾回家短暂居住几日,不久即外出,至今与家人无联系,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交的并经过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原、被告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婚生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剑阁县姚家乡天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两份,证人母某甲、袁某甲、王某乙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中,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婚生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剑阁县姚家乡天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两份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证人证言,因原告本人未陈述系父母包办婚姻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原因等具体事实,而证人所作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证言,也无相关纠纷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中与原告陈述、剑阁县姚家乡天字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致的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陈述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的具体事实,其所举的书证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天泉人民陪审员 李 全人民陪审员 罗林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