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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更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忠兴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467号罪犯陈忠兴,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台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忠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陈忠兴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忠兴于2014年4月22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以闽宁监假(2016)32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陈忠兴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忠兴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亲属与其他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自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与罪犯的母亲陈桂芳签订了《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长乐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长司矫评估(2015)19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罪犯陈忠兴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监狱奖励审批表;3、(2013)台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2014)榕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4、《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本院认为,罪犯陈忠兴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亲属与其他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已落实帮教矫正措施,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忠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