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施松铃、袁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施松铃,袁丹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759435-4。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罗江片区)1幢-7幢,组织机构代码:61197881-7。法定代表人:施松铃,董事长。被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白马门,组织机构代码:75136636-1。法定代表人:郑绍锦,董事长。被告:施松铃,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袁丹红,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嘉公司”)、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公司”)、施松铃、袁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530-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银嘉公司、新远公司、施松铃、袁丹红名下价值人民币(下同)9114.3877万元的财产,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嘉公司、新远公司、施松铃、袁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银嘉公司陆续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77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542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546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02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03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45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57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61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70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736号、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800万元、4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900万元、8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分别为7.5%、7.5%、7.5%、7.5%、7.5%、7.5%、7.5%、7.5%、7%、7%、6.1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当期借款转存至被告银嘉公司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8月29日,被告施松铃、袁丹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施松铃、袁丹红对原告与被告银嘉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人民币1771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0日,被告银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银嘉公司以其所有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罗江片S1、S2、S3地块)的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银嘉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1999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400**号。2014年8月27日,被告新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远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银嘉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6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9日,被告银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银嘉公司以其所有的数控机床、平面磨床、液压机、立式加工中心等207项资产,对原告与被告银嘉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413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350981140014-1,于2015年4月27日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编号为:350981140014-1。现因被告银嘉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有关约定,原告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银嘉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银嘉公司尚欠原告编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7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88258.25元,编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5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88258.27元,编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54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99836.84元,编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43809.48元,编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15047.59元,编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7523.79元,编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43809.48元,编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71904.75元,编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07337.34元,编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7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20754.51元,编号: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07337.34元。合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143877.64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8日为人民币1143877.64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本金650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本金1700万元按年利率10.5%计算,本金800万元按年利率9.24%计算);2.判令被告银嘉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新远公司在16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银嘉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施松铃、袁丹红在1771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银嘉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银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罗江片S1、S2、S3地块)的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400**号)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1999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对被告银嘉公司所有的数控机床、平面磨床、液压机、立式加工中心等207项资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4131万元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77号、542号、546号、602号、603号、645号、657号、661号、670号、736号、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1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银嘉公司签订了11份贷款合同,共计向银嘉公司发放贷款9000万元;2、编号: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用以证明本案的担保事实;3、编号: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用以证明本案的抵押事实;4、欠款明细1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银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143877.64元;5、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银嘉公司、新远公司、施松铃、袁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提交的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点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向被告银嘉公司发放贷款9000万元,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银嘉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其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银嘉公司未按期返还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亦符合法定限度。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银嘉公司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43877.64元,该计算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费用符合福建省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银嘉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该费用。被告银嘉公司自愿将名下房地产、动产提供抵押,该财产不存在法律禁止设立抵押的情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银嘉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生效。现被告银嘉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新远公司自愿在1690万元的最高限额、被告施松铃、袁丹红自愿在1771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为被告银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新远公司、施松铃、袁丹红依约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银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嘉公司、新远公司、施松铃、袁丹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7月8日为1143877.64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金650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本金1700万元按年利率10.5%计算;本金800万元按年利率9.24%计算);二、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在1999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以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罗江片S1、S2、S3地块)的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4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在413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以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数控机床、平面磨床、液压机、立式加工中心等207项资产(详见附件1,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350981140014-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应在16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施松铃、袁丹红应在1771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503120元,由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施松铃、袁丹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斌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人民陪审员 郑观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件2: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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