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李晶晶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255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李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25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38号。负责人:许培京,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晶晶,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被告李晶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告李晶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357.2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为21168.58元、滞纳金为8054.57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订明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2016年3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以李晶晶没有履行判决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76028.08元,执行费104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李晶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多种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255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决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富长审判员 麦瑞林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土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