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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招商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苏左民,苏雯居间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招商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苏左民,苏雯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8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招商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路招商大厦801-804#、821-827#、831A#、838-839#,组织机构代码:75253375-8。法定代表人:何飞。委托代理人:钟胜荣,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左民,男,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梁敏,广东星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君,广东星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雯,女,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梁敏,广东星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君,广东星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招商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左民、苏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招商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可见,招商置业公司已经完成了完整的居间服务,促成了苏左民、苏雯与买方张靖、彭波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成立,因此报酬不应作任何调低。是否协助合同履行并非居间人的义务。招商置业公司起诉主张的18.5万元仅相当于所受的实际损失,没有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没有超过可预见的损失,二审法院调低违约金,系滥用自由裁判权的错误行为。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由高级法院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招商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招商置业公司请求苏左民、苏雯支付18.15万元和利息应否支持。招商置业公司、苏左民、苏雯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过户前买方支付居间报酬18.15万元,若合同未能履行则由违约方向居间人支付相当于居间报酬的违约金。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虽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后续的产权过户、按揭贷款服务并没有完成,双方尚未完成全部交易行为,招商置业公司主张的18.15万元,与其付出的劳动之间并不匹配。违约金旨在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而招商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合同未能履行遭受的损失,因此,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调低为60500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苏左民、苏雯向招商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60500元和利息正确,应予维持。招商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招商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商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家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