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何军华与孙晓华、袁美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华,孙晓华,袁美琴,何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352号原告:何军华。被告:孙晓华。被告:袁美琴。被告:何来成。原告何军华诉被告孙晓华、袁美琴、何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华,被告孙晓华、何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华起诉称:被告孙晓华以资金临时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何来成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晓华和被告何来成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向孙晓华和被告何来成催讨,被告孙晓华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能及时归还款项,被告何来成也未尽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孙晓华、袁美琴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孙晓华、原美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晓华、袁美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何来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何军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晓华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何来成作为担保人对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被告孙晓华与被告袁美琴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孙晓华、何来成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孙晓华、何来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袁美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军华提供的证据,被告袁美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孙晓华、何来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孙晓华向原告何军华借款30000元,由被告何来成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如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每天计算违约金等。被告袁美琴系被告孙晓华的妻子,两被告于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孙晓华向原告何军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晓华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美琴系被告孙晓华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美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孙晓华个人债务,故对案涉款项袁美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担保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何来成自愿为被告孙晓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来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华、袁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军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来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晓华、袁美琴、何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