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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泗银与许寿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泗银,许寿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519号原告刘泗银。委托代理人高鹏,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仙。被告许寿峰。委托代理人成斌,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泗银与被告许寿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魏仙,被告许寿峰的委托代理人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泗银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5226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1600元,合计18176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2月18日,原告刘泗银和其妻子、岳母、弟弟、儿子等人至被告许寿峰家找许寿峰女婿高铁讨要欠款,许寿峰告知高铁不在家,是否差钱应由其和高铁自行解决,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致原、被告双方受伤,财物受损。当日,原告至扬州友好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袖损伤、颈椎过伸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甘泉派出所对许寿峰、卞玉琴、刘泗银、魏仙、王凤珍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刘泗银因与高铁存在经济纠纷而至高铁岳父许寿峰家询问高铁下落并讨要欠款,继而发生口角并扭打,致原、被告均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办法妥善处理问题,致使矛盾进一步扩大,处理方式均有不当之处,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被告双方应就本次纠纷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有试用期,与其尚在试用期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当庭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配眼镜订单日期在事发之前,故其主张的眼镜损失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25.58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4天*18元/天)、营养费40元(4天*10元/天)、护理费200元(4天*50元/天)、误工费3434元(37173元/年÷365天*34天)、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9871.58元,由许寿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935.7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泗银4935.7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泗银负担12.5元,被告许寿峰负担12.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