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游志刚交通肇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641号罪犯游志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平刑二初字第0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游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240元。后因发现漏罪,被提回重审,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黎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游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16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42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游志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游志刚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游志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游志刚于2015年7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10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游志刚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但当地政府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游志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游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