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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珮璈、张佩瑷、张佩珠、张佩玲与李淑芳、张佩伟、黄冬梅、张佩瑾、张佩琛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珮璈,张佩瑷,张佩珠,张佩玲,李淑芳,张佩伟,黄冬梅,张佩瑾,张佩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珮璈,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佩瑷,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佩珠,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佩玲,女,汉族。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春良、崔书荣,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淑芳,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佩伟,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冬梅,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佩瑾,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佩琛,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张珮璈、张佩瑷、张佩珠、张佩玲因与被申请人李淑芳、张佩伟、黄冬梅、张佩瑾、张佩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珮璈、张佩瑷、张佩珠、张佩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2014)西法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与(2012)西法民初字第4935号民事调解书相冲突是错误的,4935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标的物虽然与84号判决书所涉及的标的物相同,但4935号调解书所涉及的是赠与合同纠纷,84号判决书涉及的是共有物分割纠纷,两份法律文书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84号判决书所解决的争议在4935号调解书中并未涉及,两个案件属于同种标的物所产生的不同的纠纷,因此,二审判决驳回张珮璈、张佩瑷、张佩珠、张佩玲、张佩伟、黄冬梅、张佩瑾、张佩琛的起诉是错误的,现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张珮璈、张佩瑷、张佩珠、张佩玲、张佩伟、黄冬梅、张佩瑾、张佩琛的起诉与生效的(2012)西法民初字第4935号民事调解书相冲突,对该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因此张珮璈、张佩瑷、张佩珠、张佩玲、张佩伟、黄冬梅、张佩瑾、张佩琛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张珮璈、张佩瑷、张佩珠、张佩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张珮璈、张佩瑷、张佩珠、张佩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珮璈、张佩瑷、张佩珠、张佩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勇审判员 晏云锋审判员 熊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保卓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