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毕于江与毕思远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于江,毕思远,毕思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887号原告毕于江,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思远,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毕思利,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京伟,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原告毕于江与被告毕思远、毕思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舰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延茂,被告毕思远、毕思利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玉江诉称,原告的林地位于两被告的住宅附近。两被告在原告的林地上通行,占用了原告30平方米的林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自2007年起每年支付因占用原告林地的经济补偿费450元(按照2003年济南市统一征地暂行办法土地补偿费的规定,每亩林地按1万元/年计算,共30平方米),判令被告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180元(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通知的规定,按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6元计算);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思远、毕思利辩称,原告诉称两被告通行占用原告30平米林地不属实,原告诉称的林地实际上是占用两被告的共同道路,两被告通行道路是于1971年为章丘市文祖镇石子口村民委员会规划,原告是于1982年取得林权证,是道路形成在先,林权证发布在后,被告的通行没有对原告形成侵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毕思远、毕思利系叔伯兄弟,也是东西邻居,两家南边有一条正直向东通往一条南北向村道的道路。毕于江的父亲在上述两条村道交汇处有一片林地,该林地由章丘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16日向毕春德(毕于江父亲)颁发林权证(证号:章民权字第55号),林地南北长10.6米,东西宽13.4米。现该林地东半部(东西宽6.7米)由毕春德将林权赠与毕于江,林地的北半部南北4.3米现为上述东西向道路所通过,该道路在林权地范围之内。2013年1月23日,毕思远、毕思利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毕于江将出行道路用石头堵死影响通行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毕于江排除妨碍、恢复通行。2013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3)章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判决毕于江将毕思远、毕思利家南侧通道东首的砖头等杂物移走,保证该通道畅通,以方便原告出入正常通行。毕于江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一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涉案林地的道路系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虽毕于江取得了涉案林地的林权证,但涉案林地上形成的历史通道,是对其权利的法定限制,毕于江不得以归自己使用为由予以堵塞,妨碍毕思远、毕思利通���,判决驳回毕于江上诉,维持原判。毕于江不服终审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5年1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做出鲁济检民(行)监(2015)3701000008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书认为,毕于江认可他人从涉案林地中通行,对别人的侵权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只是涉案林权地中通车才发生纠纷,毕于江允许他人从其林权地中走人至今数年,可以看出涉案林地的道路已经形成历史通道,虽毕于江在1982年取得涉案林地的林权证,但涉案林地上形成的历史通道是对毕于江权利的法定限制,毕于江不能以归自己使用为由予以堵塞妨碍毕思远、毕思利通行,决定不支持毕于江的监督申请。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涉案林地上的道路已经形成历史通道,毕思远、毕思利两家享有从涉案道路上通行的权利,这是对毕于江所享有���林权物权权利的法定限制。毕于江请求按照政府征收土地的相关规定按年支付相应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道路所占用的林地不能再用于林业生产,毕玉江请求按照国家关于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相关规定给付相应补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历史原因,目前从毕于江林权地上通行的涉案道路系毕思远、毕思利两家出行的必经通道,不是其他村民的必经道路,毕思远、毕思利两家从毕玉江所享有的物权权利中受益,该物权权利虽受到法定限制,但毕于江的物权权益确实受到一定损害,毕于江可以要求毕思远、毕思利承担给予相应补偿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毕思远、毕思利给予毕于江适当数额的一次性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思远给予原告毕于江一次性补偿1000元。二、被告毕思利给予原告毕于江一次性补偿1000元。。三、驳回原告毕于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毕玉江负担5元,被告毕思远、毕思利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