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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文滨,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吴文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于某为办理信用卡,在即墨市老利群商厦附近通过他人伪造了加盖有“即墨市人民政府”印章、“即墨市房产处发证专用章”的三本《房屋抵押证》(编号分别为“即房抵押字第56917号”、“即房抵押字第47186号”、“即房抵押字第47969号”)。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于某以伪造的《房屋抵押证》作抵押,三次向刘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因被告人于某未按时还款,刘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某逃匿。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伪造的房屋抵押证,借条,即墨市房产管理处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