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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胡凯、蒋根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蒋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凯,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泾县,初中文化程度,本市西湖区色涩性用品店店主,住本市西湖区,户籍地安徽省泾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根,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初中文化程度,本市西湖区色涩性用品店店主,住本市西湖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凯、蒋根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凯、蒋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至8月24日,被告人胡凯、蒋根在本市西湖区丰潭路288号经营色涩性用品店。期间,被告人胡凯、蒋根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在店内销售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伟哥”、“蚁力神”、“九都缘袋鼠精”等性药。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色涩性用品店查获“蚁力神”、“九都缘袋鼠精”、“参茸精华素”各类性药共计128粒。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被告人胡凯、蒋根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胡凯、蒋根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至8月24日,被告人胡凯、蒋根在本市西湖区丰潭路288号经营色涩性用品店。期间,被告人胡凯、蒋根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在店内销售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伟哥”、“蚁力神”、“九都缘袋鼠精”等性药。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色涩性用品店查获“蚁力神”、“九都缘袋鼠精”、“参茸精华素”各类性药共计128粒。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账本复印件,证实民警对被告人胡凯、蒋根位于本市西湖区丰潭路20号的色涩性用品店进行搜查,查获蚁力神等疑似假药14种、账本3本,其中“蚁力神”10粒、“九都缘袋鼠精”110粒、“参茸精华素”8粒,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关于“蚁力神”等产品定性的函》、假药清单,证实经鉴定,被查获的128粒“蚁力神”、“九都缘袋鼠精”、“参茸精华素”性药外包装或说明书均未标示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批准文号,认定为假药。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胡凯、蒋根系被动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胡凯、蒋根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凯、蒋根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凯、蒋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凯、蒋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凯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根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现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四、禁止被告人胡凯、蒋根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