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47姜磊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LZ9**号二轮摩托车沿巴林左旗林东镇二道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弘扬超市门前处,与相向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1mg/lOOml,属醉酒。经公安机关认定,姜某某与丁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询,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赔偿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lOOml以上,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丁某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笑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