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苏义芹、郜佳等与赵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义芹,郜佳,郜苏菲,郜正堂,项业兰,赵家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230号申请执行人:苏义芹,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申请执行人:郜佳,女,1989年6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郜苏菲,女,1991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郜正堂,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申请执行人:项业兰,女,1948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赵家兵,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生,住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苏义芹、郜佳、郜苏菲、郜正堂、项业兰与赵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赵家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家兵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家兵存款150346.7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承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