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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志聪与白音套海苏木高日罕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聪,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高日罕卫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834号原告马志聪,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高日罕卫生院。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子春,系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志聪与被告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高日苏卫生院(以下简称高日苏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聪、被告高日苏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聪诉称,2009年6月被告因购买化验室设备无款,要求职工集资,原告为此集资72000元,当时约定三年返本付息。现被告以无钱而拒绝返本付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设备款72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确实无钱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04327179号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一枚、16号记账凭单一枚,收据一枚,证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因购买医疗设备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04327182号专用收据10000元一枚,证明2010年4月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5%,04327180号专用收据25000元一枚,证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5000元;记账凭单一枚,04327034号专用收据一枚,支据一枚,证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7000元,约定月息1.5%。此四笔款项均均系现金交付,支付给梦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且此四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属于医院的应付款。被告高日苏卫生院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高日苏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原告任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高日苏卫生院院长期间,被告高日苏卫生院因需要购买医疗设备,由于资金短缺,于是向医院工作人员集资。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9月28日集资10000元、10000元、25000元、27000元,合计72000元。除2010年5月10日的25000元未约定利息外,其余均约定月利率为1.5%。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日苏卫生院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高日苏卫生院向原告集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高日苏医院会计账目中的收据、支据及应付款记账凭单予以证明。被告高日苏卫生院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购买医疗设备,用于医院的经营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而,借款发生后,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集资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45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对于25000元本金的利息,因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高日苏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志聪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10月27日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7日起、2010年4月1日1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2010年9月28日本金27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对于2010年5月10日本金2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荀孟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