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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生,男,1984年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玖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生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王某某、王某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生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持铁锹殴打王某某,也没有打伤他人;被告人王某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在庭审中提出,是因受到王某水的指责才动手打的。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因村里修路一事,王某某(已判处)与同村的王某伦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了争吵及轻微的肢体冲突但未造成伤害后果。2015年2月,王某刚(已判处)从广东回家,觉得父亲王某伦吃了亏,便找到村委会书记李某某想在村委会解决此事,如不行,就找人来与王某某方打架解决。2015年2月14日早上,王某刚电话联系官台村的王某华要其叫些人来帮忙助威,王某华便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某(系王某刚朋友)等人来到王某刚家;被告人王某生(王某刚的妻弟)接到王某刚妻子的电话亦来到王某刚家。村委会书记李某某等村干部发现王某某、王某生等人在王某刚家中,为控制事态,电话联系了枫江镇政府的干部及枫江派出所的民警,一起来到村委会办公楼调解此事。王某刚带王某某、王某生及几个官台村的年轻人来到办公楼二楼,等王某某的弟弟王某水过来商谈。在村委会办公楼大门附近,王某水与王某伦相遇,遭到王某伦的辱骂,二人便互相推搡辱骂。王某刚等人见状下楼,被告人王某生不问原委,上前持拳殴打劝架人李某某,发现误打了李某某,便又辱骂并殴打王某水;王某刚、王某某等人不听劝阻,反而持木棍、砖头和王某生一起围殴王某水,全然不顾派出所民警和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制止。正在村祠堂帮忙的王某某得知王某水被打,就跑出来大声说王某刚等人,王某刚、王某伦便和王某某争吵起来,王某刚持木棍冲过去打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生等人也冲上去,一起对王某某、王某水二人追打,并将劝架的黎某某、刘某某打伤;王某某跑进祠堂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出来,被其妻拦住并被劝架的村民夺下一把菜刀,王某某便用手中的菜刀朝抱住自己的王某伦头部砍去将其砍伤,劝架的村民将双方拉开。见王某伦受伤,王某某、王某生等人又持砖块殴打王某某的头部;王某刚见父亲受伤,跑回家拿了两把菜刀出来欲砍人,被现场的干群劝阻、制止,双方停止了打斗。经鉴定,王某某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王某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王某伦头面部锐器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在枫江派出所组织调解下,王某某与王某伦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的医疗费、财产损失等互相折抵后,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伦所有费用1.5万元并当场付清。王某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王某某对王某刚的行为表示谅解,相互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理。2015年9月22日晚10时许,在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村皇朝酒店内,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9月29日上午,王某生自行来到枫江派出所投案。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生的人口信息表及归案情况说明;受害人王某伦、王某某、王某水、黎某某的陈述;黎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宋小平出具的目击经过;枫江派出所、枫江镇政府、三联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同案犯王某刚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生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生等人在公安机关及政府部门调解民事纠纷过程中,拒不听从劝解、制止,无视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王某某、王某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生自愿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在相关部门组织调解下,王某伦与王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赔偿款亦已支付,民事部分得到了解决。经本院委托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二被告人案发前一贯本分,没发现有不良嗜好等问题,二被告人的邻居均愿意接纳其回归社会,所在村委会亦愿意负责监管。据此,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珺审 判 员  朱俊丹人民陪审员  黄金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得;(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