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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刑初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刑初第66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D×××××白色奇瑞轿车伙同罗某甲、罗某乙、张某乙、张建祯来到馆陶县房寨镇房寨南村温某家(罗某甲系温某儿媳)。罗某甲因其公公温某不同意其领走孩子,遂与其公公温某发生争执,张某甲与温某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甲将温某打伤,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张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听闻罗某甲要去馆陶县房寨镇房寨南村罗某甲的公公温某家中接孩子,张某甲便称要驾车与罗某甲同去。当日14时许,张某甲驾驶冀D×××××号白色奇瑞轿车承载罗某甲等人来到温某家中,因温某不同意罗某甲将孩子领走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甲将温某打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赔偿温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温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6日上午,其到二嫂古净净家串门时看见罗某甲、罗某乙也在,罗某甲和古净净说了罗某甲离婚的事并且提到想去看孩子,其就开着车拉着罗某甲、罗某乙和张某乙到房寨镇房寨南村罗某甲的公公温某家去了,温某说看孩子在这看就行,不能抱出去,罗某甲就抱着孩子往外走,这时罗某甲的公公、婆婆就过来和罗某甲抢孩子,随后温某就一拳打在其的头上,其就一巴掌打在了温某的左肩上,又往他头上打了一下,接着推了他一下,把温某推倒在桌子上,其就扭头往外走,后来温某就拦住其并打了其一巴掌,这时其看见温某脸上流血了,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2、被害人温某的陈述,2014年9月6日下午2点50左右,其的儿媳妇罗某甲和罗某乙还有一个男青年到其家要抱孩子走,其就赶紧过去和罗某甲抢孩子,这时那个男青年就往其胸口上打了一拳,其接着也往他胸口上打了一拳,这时刚开始和罗某甲进来的那个男青年领着两个男青年过来了,其就和他们三个人对打,打了几下之后,那个光头男子掏出一把刀往将的右脸划流血了,刚开始和罗某甲进来的那个男青年继续往其的脸上和左胸肋部打了好几拳,打完之后就跑了出去,其也跟着追了出去。3、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证明,其系温某妻子,2014年9月6日下午2点50左右,其儿媳妇罗某甲和罗某乙、一个男青年到其家中抱着孩子往外跑,其就和罗某甲抢孩子,其的丈夫温某也过来准备和罗某甲抢孩子,那个男青年就过来打了温某一拳,紧接着就进来两个男青年也和温某打起来,其中一个光头的男青年掏出一把刀将温某的右脸划流血了。(2)证人史某证明,2014年9月6日下午3点左右,其看到房东温某满脸是血在他家门口正在和两个男青年打架,其中一个男青年一手抓着温某的衣领,用拳头往温某的脸上打,另一个男青年也用拳头往温某的脸上打,温某的妻子韩某和罗某甲、罗某乙抢孩子,和温某动手打架的那两个男青年就在其的包子店南边路边上站着,过了有几分钟后,那两个打温某的男青年就上了一辆停在温某家门口东边的白色轿车走了。(3)证人罗某甲证明,案发当日其到公公温某家去要孩子,和其一起去的人有张某乙、张某甲、罗某乙还有一个和其姐夫张某乙一块玩的人,其不知道当时发生了打架,只看见温某鼻子下面有血。证人罗某乙证明内容同证人罗某甲证明内容一致。(4)证人张某乙证明,2014年9月6日中午,罗某甲和罗某乙找到其说想孩子了,过了一会儿张某甲也到其家来了,张某甲听说罗某甲要去看看孩子后就说开车拉着罗某甲去,吃完中午饭后,张某甲就开着车拉着其和罗某甲、罗某乙、张建祯去了房寨镇房寨南村温某家,到了温某家后,罗某甲、罗某乙和张某甲下车就到温某家去了,其和张建祯没有下车,过了十几分钟,其就听见温某家的院里有人吵吵就赶紧和张建祯下车,其看见温某和温某媳妇正在温某家堂屋门口和罗某甲抢孩子,温某和张某甲互相推搡,温某就用拳头朝着张某甲的头上打了一拳,张某甲就推了温某一下,后来温某、张某甲、“张建祯都跑出来了,温某媳妇抱着孩子和温某往西走了,其只看见温某和张某甲动手了,其没有参与打架。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损伤)鉴字(2014)第G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温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温某伤情照片、张某甲户籍证明在卷。(2)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治安分局抓获证明,载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该局民警在曹妃甸区中小企业园区“龙跃网巴”将网上在逃人员张某甲抓获。(3)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证明,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1日临时羁押于该所。(4)和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载明,张某甲赔偿温某各项损失3万元,温某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6、辨认笔录在卷,载明温某、韩某、史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打架。7、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了案发现场情况,并附现场图、照片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温某身体,导致温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的罪名成立。张某甲赔偿了温某的损失并得到温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温某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或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张继稳人民陪审员  郭高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