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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8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琍华诉苏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苏×,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8434号原告马×,男,1963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新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女,1940年6月7日出生。被告王×,男,1932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1。原告马×与被告苏×、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新丹与被告苏×、王×及委托代理人尹昌友、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诉称,我爱人王×2单位海淀区教委分配给我们一套房屋,即海淀区×1309室,因历史原因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下来。我和爱人王×2于2000年3月支付了55000元相关费用并领取了房屋钥匙,后于2000年12月28日语北京天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房屋委托管理合同》。我与爱人及女儿马×1自2000年3月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至今。2014年11月,王×2生病住院期间,其父母苏×、王×以自己原来居住的房屋危房改造为名自行搬到我们的房屋内居住,2015年9月16日王×2病逝,在处理完后事后我回到家中发现房屋门锁已被更换,苏×、王×不允许我进门,我和女儿无奈只能暂时借住在我母亲家。由于我的相关证件和生活用品均在上述房屋中,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工作不便。苏×、王×在海淀区×9号有自己的住所,而本案房屋系我和女儿的唯一住所,二人长期占用我享有居住权的房屋及屋内所有设施和物品,使我无法回家,严重影响了我的居住权,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我享有居住权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309室房屋,返还房屋及房屋内的所有物品;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王×辩称,马×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从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涉案房屋系以王×2的名义向其单位购买,实际由我们二人出资,所有权人为苏×、王×。在产权不明的情况下,马×无权起诉。2015年6月8日,王×2在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尹昌友、李晶波律师见证下,做了代书遗嘱,王×2将自己的房屋份额给我们二人继承,我们享有房屋的居住权。王×22010年4月患病后一直在我们的房屋居住,后王×2病情恶化,正好又赶上我们房屋门窗改造,为了女儿不受噪音影响也为了方便照顾女儿我们才搬到1309号房屋居住。马×及马×1在王×2患病期间不出钱,更不到医院护理,甚至连其去世的时间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苏×与王×系夫妻,王×2系二人之女。王×2与马×系夫妻,二人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王×2于2015年9月16日病逝。马×主张其与王×2婚后,王×2单位分配给二人房屋一套,位于海淀区×1309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二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为此提交《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及物业费收费明细单一份,证明马×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苏×与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物业费收费明细单仅是交费通知,无法证明马×交纳了相关费用,且其并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苏×和王×提交购房收据一张及海淀区教委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王×2同志原为海淀区教委机关公务员,曾于2000年由我单位分配一套住房,位于北京市×1309号(原北太平路×号院)”,证明涉案房屋系于2000年分配给王×2,由王×2付款,且款项系向苏×和王×二人借款。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主张购房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实际交纳房款55000元,就此未提交证据。苏×和王×主张马×并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为此提交物业费收据,证明涉案房屋在2014年10月前一直空置,苏×、王×和王×2于2014年10月搬入后补交的此前的物业费和电费。马×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苏×和王×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苏×和王×主张王×2留有债务,要求马×负担,为此提交借条2张和欠条7张。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王×2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且与本案无关。苏×和王×另提交代书遗嘱及遗嘱见证书一份,证明王×2已就本案涉案房屋留有遗嘱,苏×和王×有权继承并居住。马×对上述证据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王×2本人签字,且见证人为本案中苏×和王×的代理人,其不能同时具备这两种身份,即便遗嘱有效且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该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遗嘱见证书内容形式均不具有合法性。另查,涉案房屋现由苏×和王×居住使用,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结婚证、收据、证明、代书遗嘱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海淀区教委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房屋系分配给王×2居住使用,现王×2已去世,马×要求苏×和王×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还,但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的、当然的居住使用权,且双方对居住使用权存在较大争议。故对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文慧代理审判员  钱 硕人民陪审员  钟 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