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杨某某、杨某甲与被告孙某某、江西江龙集团凯通汽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孙某某,江西江龙集团凯通汽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938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杨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特别授权。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凯通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上湖镇。法定代表人:张正堂,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陈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育才,男,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原告黄某某、杨某某、杨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江西江龙集团凯通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凯通汽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育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凯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赣CU03**号货车从荷岭镇枫树村南孙自然村出发去樟树市装货,行至荷岭至黄沙公路100M路段时,与正在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杨留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杨留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据了解赣CU03**号车为被告凯通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杨留波死亡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3109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4100元,共计412125.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请,待质证以后再予以具体认定;2、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由双方共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没有相关证据证实;3、双方负同等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按50%计算。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孙某某、凯通汽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杨留波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孙某某持B2驾驶证合法驾驶,肇事车辆为被告凯通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四)尸检报告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电动车检验报告一份、电动车购车收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杨留波死亡,电动三轮车损毁;证据(五)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杨留波生前在甘肃紫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据(六)荷岭镇三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留波死亡后系土葬,应计算丧葬事宜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及相关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载明杨留波驾驶的是机动车;对证据(四)尸检报告没有异议。电动车购车收据不是发票,电动车新车购车价是4100元,购车日期是2015年6月19日,至出险时已使用7个月,应产生折旧,因此不应按原告诉请的金额来确定损失;对证据(五)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网上没有该公司存在;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应该认定为无效证据;对证据(六)也应该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三)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对证据(四)电动车车损酌定为3000元;综合证据(五)、证据(六)杨留波在2014年3月起在甘肃紫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务工,至2015年9月,因杨留波儿子找对象而在家居住至春节前致事故发生,从银行的流水清单看,2016年3月仍有该公司付给他的工资款项,杨留波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赣CU03**号货车从荷岭镇枫树村南孙自然村出发去樟树市装货,行至荷岭至黄沙公路100M路段时,与正在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杨留波(1958年6月4日出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留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持B2驾驶证合法驾驶的赣CU03**号机动车系被告凯通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某驾车与杨留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为5:5。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赣CU03**号机动车系被告凯通汽运公司的车辆,被告凯通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杨留波死亡的损失有:丧葬费23649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元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人5天,确认为131元/天×3×5=1965元,三轮电动车车损酌定为3000元,合计58961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12000元给原告黄某某、杨某某、杨某甲。二、原告黄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的其他损失477614元,由被告孙某某赔付50%即238807元。由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凯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238807元给原告黄某某、杨某某、杨某甲。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7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