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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5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被告人赵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到案),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至同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汤角村自己家中,利用被害人朱某乙遗留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采用支付宝转账等手段,先后四次窃得被害人朱某乙支付宝帐号内的人民币共计6070元。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收支明细、广发银行对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符某、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朱某乙赃款人民币六千零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丁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