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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孟令文与潘国忠、张维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文,潘国忠,张维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843号原告孟令文,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左中旗。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忠,男,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维革,男,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葛志,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令文与被告潘国忠、张维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被告潘国忠、被告张维革的委托代理人葛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潘国忠找到原告为科左后旗经济开发区中能昊龙集团施工,这样原告于当天进入工厂为其中空玻璃加工车间面积10996平方米,配件加工车间8204.76平方米,成品库1813平方米施工,总面积21013.76平方米,每平方米工资是5.00元,工资为105068.80元,另外,零工费是53300.00元,两项合计为158368.80元,在2015年10月20日完工,期间是二被告负责管理并结算工人工资,完工后二被告给原告开了58488.00元,余欠99880.80元经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尾欠工资款99880.80元。被告潘国忠答辩称,我确实欠原告工资,数额相同。张维革不给我钱我也没有钱还。被告张维革的代理人答辩称,2015年8月份,张维革将承包的科左后旗经济开发区中农昊龙建筑工地以清工方式转包给潘国忠,其中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张维革负责提供施工场地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41.00元支付给潘国忠,由他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在已付给潘国忠总计441196.00元。另外,现在工程尚未完工,因此工程款也没有完全支付给潘国忠,至于工人工资是潘国忠和工人去谈,如何定是他们之间决定,因此张维革不负责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潘国忠找到原告为科左后旗经济开发区中能昊龙集团施工,这样原告于当天进入工厂为其中空玻璃加工车间面积10996平方米,配件加工车间8204.76平方米,成品库1813平方米施工,总面积21013.76平方米,每平方米工资是5.00元,工资为105068.80元,另外,零工费是53300.00元,两项合计为158368.80元,在2015年10月20日完工,期间是二被告负责管理并结算工人工资,完工后二被告给原告开了58488.00元,余欠99880.80元经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尾欠工资款99880.8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潘国忠为其出具的拖欠劳务费的证明及施工详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潘国忠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维革的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被告潘国忠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8月29日与被告张维革签订的土建大清包劳务合同一份,张维革为其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张维革保证过给工人劳务费。原告质证称对潘国忠的证据没有异议。张维革的代理人质证称对合同没有异议,对保证书有异议。被告张维革的代理人向法庭复举土建大清包劳务合同一份、提交了六分书证,证明二被告系转包关系,六份书证中1、2份证据张维革给付过潘国忠劳务费,3、4、5、6份证据是给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原告质证称对劳务合同没有异议,对给付原告的劳务费没有异议,起诉时已扣除。潘国忠质证称对张维革的证据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拖欠劳务费的证明及施工详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土建大清包劳务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六分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被告理应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本庭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拖欠劳务费的证明及施工详单各一份予以确认。对被告潘国忠向法庭提交的土建大清包劳务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予以确认;对被告张维革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六份书证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维革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潘国忠,潘国忠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张维革保证基础完工后将工资给付工人,尾欠的劳务费至今未给付。所以被告潘国忠应给付工人工资,被告张维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令文劳务费99880.80元。二、被告张维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297.00元,减半收取114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包春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