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金刚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307号罪犯周金刚,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作出(2014)泰高新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金刚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93.72元。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4)泰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5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考核分48.7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综合考察,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金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嘉奖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金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八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天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