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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长丰县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该院决定并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6月3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合刑终字第00216号刑事裁定,撤销(2015)庐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信息技术中心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东华软件公司安徽办事处负责人李某人民币70万元;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销售部安徽省主管伊某人民币163.5068万元;杭州华三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主任全某人民币30万元;江苏国光信息产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沈某人民币9万元。2013年4月,于某某又以借款名义向沈某索取人民币5万元。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于某某的任职文件、营业执照、相关合同书;李某、伊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省联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77.50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辩解:伊某所送钱款为86万元;2013年4月,因其银行卡透支需要还款,向沈某借款5万元,之后忘记归还,其并没有以借款名义向沈某索贿5万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以其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用于退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升腾公司伊某1635068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收受钱款86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向沈某索贿5万元属于事实不清,��据不足;被告人于某某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其系自愿认罪,其近亲属积极退赃,视为其退赃,无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6月,省联社全面启动信息化建设。同年8月和9月,北京东华合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5月1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东华软件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中标省联社综合业务系统主机设备项目和网络设备项目,合同标的额4000多万元。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省联社信息技术中心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项目招投标、实施、资金支付等过程中提供帮助,东华公司安徽办事处负责人李某(另案处理)为了表示感谢,先后四次合计送给于某某人民币70万元。其中:1、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于某某与李某在合肥市亳州路与沿河路交口的鼎鼎假日咖啡馆见面,李某将内装人民币20万元的塑料袋送给于某某,于某某收下此款。2、200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于某某与李某在合肥市亳州路与沿河路交口的鼎鼎假日咖啡馆见面,李某将内装人民币10万元的塑料袋送给于某某,于某某收下此款。3、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于某某与李某在合肥市亳州路与沿河路交口附近见面,李某在于某某的车上将装有人民币20万元的塑料袋送给于某某,于某某收下此款。4、2007年年末的一天,于某某与李某在合肥市亳州路与沿河路交口的鼎鼎假日咖啡馆见面,李某将装有人民币20万元的塑料袋送给于某某,于某某收下此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06年至案发,其被省联社聘任为科技信息中心经理,2006年6月省联社全面启动信息化建设。东华公司安徽办事处负责人李某多次找其帮忙,并表示事后会感谢。省联社主机设备及网络设备招标,东华公司在其帮助下,均顺利中标,合同标的额合计4千多万元。李某为了表示感谢及日后在工程验收、资金回笼等方面继续得到帮助,在本市亳州路与沿河路交口的鼎鼎假日咖啡馆及亳州路桥附近,四次送给于某某合计70万元,于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日常生活、投资购房及购买股票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上半年,其多次约请于某某喝茶,表示东华公司想参与省联社核心数据平台项目,事后会感谢。2006年下半年,东华公���先后中标省联社综合业务系统主机设备项目和网络设备项目,为了表示感谢及以后继续得到于某某关照,其向公司申请款项,分四次送给于某某合计70万元的时间、地点的事实。3、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东华公司2006年与省联社签订主机设备和网络设备合同,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是省联社科技信息中心主任于某某,其2007年共给东华公司安徽办事处李某承包费94万余元的事实。4、省联社与东华公司签订的网络设备建设工程合同书及综合业务系统主机设备建设工程合同书证实,2006年8月11日、9月25日,东华公司先后中标省联社综合业务系统主机设备项目和网络设备项目,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735万元、2844万元的事实。(二)2007年5月至2010年10月,于某某利用担任省联社信息技术中心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省联社综合业务系统终端设备采购过程中,帮助硬件入围企业福建升腾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腾公司)提高市场占有份额。为了表示感谢,时任该公司销售部安徽省主管伊某(另案处理)按照销售数量、回款数额确定回扣比例,以每台约120元价格给予于某某回扣,先后9次送给于某某合计人民币1635068元。其中:1、2007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于某某与伊某在合肥市亳州路与沿河路交口鼎鼎假日咖啡馆见面,伊某将按照回款数额比例计算的85068元人民币送给于某某,于某某收下此款。2、2007年6月21日左右的一天,于某某与伊某在合肥市亳州路与沿河路交口鼎鼎假日咖啡馆见面,伊某将人民币25万元送给于某某,于某某收下此款。3、2007年11月3日左右���一天,于某某与伊某在合肥市亳州路与沿河路交口的鼎鼎假日咖啡馆见面,伊某送给于某某人民币20万元,于某某收下此款。4、2008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于某某与伊某在合肥市亳州路与沿河路交口鼎鼎假日咖啡馆见面,伊某送给于某某人民币20万元,于某某收下此款。5、2008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于某某与伊某在合肥市亳州路与沿河路交口鼎鼎假日咖啡馆见面,伊某送给于某某人民币20万元,于某某收下此款。6、2009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于某某与伊某在合肥市亳州路与沿河路交口鼎鼎假日咖啡馆见面,伊某送给于某某人民币20万元,于某某收下此款。7、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于某某与伊某在合肥市亳州路与沿河路交口鼎鼎假日咖啡馆见面,伊某送给于某某人民币15万元,于某某收下此款。8、2010年3月31日左右的一天,于某某与伊某在合肥市亳州路与沿河路交口鼎鼎假日咖啡馆见面,伊某送给于某某人民币20万元,于某某收下此款。9、2010年10月31日左右的一天,于某某与伊某在于某某车上见面,伊某送给于某某人民币15万元,于某某收下此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省联社与升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2006年10月,升腾公司的设备入围省联社综合业务系统终端设备选型企业;合同约定了设备单价、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按照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的事实。2、省联社采购资料证实,省联社信息中心从升腾公司采购设备型号L6711,数量8270台,设备型号M8830,数量5543台,合计13813台的事实。3、证人伊某的证言笔录及其持有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升腾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等证实,2006年10月,升腾公司与省联社签订的入围合作协议,是不带量协议,为了使该公司产品在实际采购中占有更大的市场份额,其向于某某提出每销售一台机器按120元计算好处费,于某某表示同意。第一次送钱按照回款台数、比例等计算出85068元,公司根据伊某的申请将款项汇进其招商银行卡内,故其第一次送给于某某的钱款存在小数点。之后,其送给于某某钱款均取整数。因送钱数额较大,其担心公司怀疑其截留款项,故除最后一次系其单独送钱外,其每次都与公司经理郑某同去向于某某送钱,其共9次向于某某送钱合计人民币1635068元的事实。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交代材料证实,升腾公司销售部安徽主管伊某请其帮忙提高该公司产品在省联社的市场占有份额,提出每台机器给其200元提成作回扣,其表示同意,后在不同场合宣传、推介升腾公司产品,使该公司在入围企业中具有竞争优势。伊某为表示感谢,多次约其到本市亳州路与沿河路交口鼎鼎假日咖啡馆见面,并多次和公司经理郑某一道向其送现金,因时间长、次数多,送钱的时间和所收钱款是86万元还是100多万元记不清了。其将所收钱款存入银行,用于购买房产及股票的事实。5、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该公司安徽办事处负责人伊某为提高公司在省联社的市场占有份额,向其汇报给于某某回扣,其表示同意。一般每年一、二次和伊某一起在合肥一家咖啡馆送钱款给于某某,金额从公司财务账目及伊某��银行卡中均能反映的事实。6、证人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升腾公司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人员,根据公司账目明细,从2007年6月至2010年底,经公司经理郑某同意后其共汇入伊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674025元的事实。7、被告人于某某持有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伊某每次向于某某送钱的数天内,该银行卡出现大额存款,存款数额与尹圣榕送款的时间、金额接近的事实。对于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关于于某某只收受升腾公司86万元的申辩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升腾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被告人于某某持有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供述笔录,证人郑某、詹某的证言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升腾公司九次向于某某行贿款为1635068元,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于某某仅收受升腾公司86万元的申辩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三)2006年上半年,省联社综合业务联网项目启动,为了承接该项目,时任杭州华三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三公司)合肥办事处主任全某(另案处理)多次找于某某帮忙。于某某利用担任省联社信息技术中心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项目招投标等过程中提供帮助。为了表示感谢,全某两次送给于某某合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1、2011年11月的一天,于某某到南京办事时,与全某在南京市新街口一酒店见面,全某送给于某某人民币20万元,于某某收下此款。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于某某到南京办事时,与全某在南京市新街口一酒店见面,全某送给于某某人民币10万元,于某某收下此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省联社与东华公司签订的网络设备建设工程合同书及综合业务系统主机设备建设工程合同书证实,该合同中的设备由华三公司提供的事实。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06年上半年,省联社网络设备进行招标,华三公司安徽办事处负责人全某多次找其帮忙,希望该公司产品能中标并表示给其回扣。同年9月,华三公司中标省联社部分网络设备,为表示感谢,全某两次送于某某人民币30万元的时间、地点的事实。3、证人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上半年,省联社综合业务网络设备项目启动,其多次找于某某,希望于某某推荐该公司产品,并表示给于某某好处费。后该公司产品顺利中标,为表示感谢,其于2011年11月、2012年上半年,在南京分两次送给于某某共30万元的事实。4、华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全某担任该公司合肥办事处主任的事实。(四)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于某某在省联社ATM机、高拍仪等终端设备项目采购中,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国光信息产业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提供帮助,两次收受该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沈某所送人民币合计9万元。2013年4月,于某某又以借款名义向沈某索取人民币5万元。其中:1、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与沈某在合肥市阜阳路与临泉路交口月桂茶楼打牌后,沈某在于某某车上将人民币4万元送给于某某,于某某收下此款。2、2013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于某某与沈某在合肥市政务区奥体中心一咖啡馆打牌后,沈某在于某某车上将5万元送给于某某,于某某收下此款。3、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与沈某打牌之后,以借款名义向沈某索取5万元。次日,于某某将其招商银行卡卡号提供给沈某,沈某在本市阜南路杏花公园附近招商银行将5万元现金存入于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内。后于某某未出具借条,亦未提出归还该款。2013年12月9日,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当日,该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到省联社将于某某带至该院接受讯问。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在于某某居住地合肥市柏悦公馆。。室扣押招商银行卡4张、徽商银行卡3张、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存折3张、徽商银行存单1张、中国银行卡1张、��产证3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房地产权证1本等;在于某某办公室查封、扣押中国银行、合肥商业银行等银行存折6本、银行卡1张;2014年5月21日,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于某某位于合肥市政务区恒润花园。。房屋予以查封;同日将于某某18×××01账户内股票、基金等予以冻结。2015年3月9日,于某某妻子将121万元作为退赃款交至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述财物均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省联社与国光公司签订存取款一体机入围采购协议书、自动柜员机采购协议书证实,国光公司入围省联社柜面设备选型(终端设备)及向省联社提供自助设备、柜面设备的事实。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交代材料证实,2006年、2008年、2012年国光公司终端设备、ATM设备及远程授权设备入围省联社的选型。沈某为表示感谢,于2012年年底及2013年10月的一天,分别送其人民币4万元和5万元,其将上述款项存入银行用于购买房屋、股票及平日开销的事实。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部于某某个人存取款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4月25日,于某某招商银行卡存入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4、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2008年,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国光公司的终端设备、ATM设备及远程授权设备入围省联社的选型,于某某均给予帮忙,为表示感谢,其两次送给于某某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证实2013年4月24日晚,于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次日,于某某将其招商银行卡卡号发给沈某,沈某往该卡内存入现金5万元,后于某某未提出还款亦未出具借据的事实。对于被告人于某某关于其向沈某借款5万元,之后忘记归还,并非以借款名义向沈某索贿5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与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款为名向沈某索取5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故于某某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综合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省联社的批复,皖政秘[2004]139号文件证实,2004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同意由全省83家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发起并出资入股,组建省联社。省政府授权省联社承担对全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省联社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履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职能;组织农村信用社间的资金调剂;经批准参加资金市场,为农村信用社融通资金;办理或代理农村信用社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的事实。3、省联社工作人员履历表、省联社文件证实,2006年至2013年,省联社聘任于某某为省联社科技信息中心经理,其职责是负责全省大集中计算机及网络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工作;负责信息系统电子设备选型、采购的组织工作,指导设备管理及维护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应用系统开发、培训、推广及硬件维修等工作的事实。4、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被传唤归案的事实。5、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的事实。6、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交办函、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9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长丰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受贿罪对该案立案侦查。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庐阳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该案。7、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天,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的事实。8、视听资料证实,检察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讯问的事实。9、检察机关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2月9日,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在于某某居住地合肥市��悦公馆。。室扣押招商银行卡4张、徽商银行卡3张、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存折3张、徽商银行存单1张、中国银行卡1张、房产证3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房地产权证1本等;在于某某办公室查封、扣押中国银行、合肥商业银行等银行存折6本、银行卡1张及电脑、车钥匙等物品;2015年3月9日,该院扣押于某某现金121万元,系于某某亲属退赃款的事实。10、检察机关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1日将于某某位于合肥市政务区恒润花园。。室房屋予以查封;于2014年5月21日将于某某的18×××01股票账户、基金等予以冻结的事实。11、本院暂存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交没收财产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省联社信息技术中心经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775068元,其中索取他人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除李某之外其他三名企业人员的行贿事实,属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人向检察机关主动退赃121万元,视为于某某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于某某收受升腾公司伊某1635068元及指控于某某以借款名义向沈某索贿5万元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虽然于某某之前多次讯问中均称伊某向其行贿四次合计86万元,但其两次自述材料中均称约100多万元,且有升腾���司的财务人员证言、该公司财务转款记录、伊某的供述及取款记录、与伊某同去送钱的经理郑某的证言等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故应认定于某某接受升腾公司伊某所送钱款为1635068元,于某某的辩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主动退赔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先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日折抵刑期4日已扣除;没收财产款已缴纳)。二、被告人于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1万元,由扣押单位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尚未追缴的被告人于某某受贿赃款1565068元待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于 璞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桂 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