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蒲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刑初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酒后驾驶川R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顺庆区长征路向嘉陵区行驶,行驶至嘉陵区陈寿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蒲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蒲某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测试结果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6)258号鉴定文书,证人何某、李某证言,被告人蒲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蒲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