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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富斯制衣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富斯制衣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34号原告:中山市富斯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贵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祥云,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宝珠。委托代理人:刘慧媛,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保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中山市富斯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祥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宝珠、刘慧媛,第三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0705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某于2015年1月21日早上11时35分许在中山市坦洲镇金斗大街富斯制衣厂宿舍对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富斯公司诉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张明江于2015年1月21日11时35分许,在我公司宿舍对开处待岗过程中,被发生碰撞后的静止状态的小型客车撞倒受伤为由,认定张明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认定张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我公司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为此,请求: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中人社工认(2015)07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富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015年4月3日,张某申请工伤认定。经查,张某是富斯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21日早上11时35分许,张某与张明伟在中山市坦洲镇金斗大街富斯公司宿舍对开待岗过程中,被发生碰撞后的静止状态的小型客车撞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不全骨折。2015年4月27日,我局对富斯公司员工张保成的调查笔录显示,张某的上班时间是早上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张某是在公司门口抽烟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因张某未满十八周岁无法办理银行卡,所以工资打入其父亲张保成银行卡中。2015年5月20日,我局对郭建玲的调查笔录显示,郭建玲与富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贵宝是夫妻关系,富斯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是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转账至郭建玲银行账户,郭建玲再转账给工人;张某的父亲张保成在富斯公司一楼车间工作。上述两份调查笔录与富斯公司调取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张保成是富斯公司的员工。我局在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坦洲大队查阅的张保成和张某调查笔录显示:张某在富斯公司处工作,平时工资打入其父亲张保成的银行卡中,事故当天11点多因工作累了张某和张明伟到公司门口抽烟,被撞发生事故。2.适用法律正确。我局认为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3.程序合法。2015年4月3日,张某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07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22日送达给张某,于2015年7月13日送达给富斯公司,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7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某、张保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平某;4.中山市坦洲医院门诊病历、住出院医疗证明、出院小结、病情告知书、入院记录、DR(急诊)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放射影像CT检查报告书、CT诊断报告单、检验记录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张保军的说明、现场证人证明;6.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往来帐登记簿明细查询结果;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中山市华丽斯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斯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委托书、华丽斯公司出具的回复、中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备案花名册;12.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委托书、富斯公司出具的回复、花名册、加工合约书、物料清单、考勤月报表;15.张某调查笔录、平某、现场照片、张某通话记录、电话录音光盘、联系函3份、富斯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介绍信、阅卷记录、建筑物租赁合同书2份、终止合同申请;16.对张保成的调查笔录;17.对刘玉翠的调查笔录;18.对刘湘太的调查笔录;19.对廖百军的调查笔录、廖百军身份证复印件;20.对刘楚红的调查笔录、刘楚红身份证复印件;21.对梁斯敏的调查笔录;22.对郭建玲的调查笔录、郭建玲身份证复印件;2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4.《工伤保险条例》节选。第三人张某述称:同意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早上11时35分许,张某在中山市坦洲镇金斗大街富斯制衣厂宿舍对开待岗过程中,被发生碰撞后的静止状态的小型客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不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3日,张某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以华丽斯公司为用工单位(后变更为富斯公司)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和张保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丽斯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案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张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张某补正相关材料。张某的父亲张保成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现场证人证明、平某、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其中,根据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每次的工资转入都是3笔,其中有两笔是1000多元,有一笔是3000多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富斯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和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华丽斯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华丽斯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就张某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及协助调查,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华丽斯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委托书、回复、中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备案花名册,认为该公司从未招用张某,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的受伤不属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向富斯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富斯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就张某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富斯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委托书、回复、花名册、加工合约书、物料清单、考勤月报表,认为该公司未招用张某,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的受伤不属工伤。2015年5月22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致电张某了解情况,制作了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2015年6月4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查阅并摘抄了交警部门对张保成、阮天文、张保军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张保成在笔录中陈述张明伟、张某与其一起在坦洲镇金斗大街21号富斯制衣厂上班。张保军也在笔录中陈述张明伟在坦洲镇金斗大街21号一间叫“富斯”制衣厂上班,平时都跟张保成和张某一起上班。2015年6月5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到中山市坦洲镇经济和科技信息局调取了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吕志军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书、终止合同申请、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富斯公司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书。2015年6月18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了解张保成银行账号的网上银行转入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拍照,制作了平某及调查记录。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宿舍楼首层内是一个车间。2015年6月19日,张某的父亲张保成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往来帐登记簿明细查询结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张保成、刘玉翠、刘湘太、廖百军、刘楚红、梁斯敏、郭建玲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刘楚红在笔录中陈述富斯公司的一楼好像是工序的一步骤打烫。郭建玲在笔录中陈述张某的父亲张保成是在富斯公司的一楼工作;老员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工资是通过富斯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转账到其私人账号上,再转账给员工。2015年6月22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07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张某于2015年1月21日早上11时35分许在中山市坦洲镇金斗大街富斯制衣厂宿舍对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2日、同年7月13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张某和富斯公司。富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富斯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中山市坦洲金斗大街21号自有四层建筑物第四层、宿舍楼首层部分及配套设施出租给富斯公司作工业之用,租赁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结合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是否为富斯公司的员工;二、张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富斯公司财务郭建玲的调查笔录显示,郭建玲陈述张某的父亲张保成是在富斯公司的一楼工作;老员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工资是通过富斯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转账到其私人账号上,再转账给员工。其次,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阅卷记录显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张某发生事故后5天)对张保成和张保军进行了询问。其中,张保成在笔录中陈述张明伟、张某与其一起在坦洲镇金斗大街21号富斯制衣厂上班。张保军也在笔录中陈述张明伟在坦洲镇金斗大街21号一间叫“富斯”制衣厂上班,平时都跟张保成和张某一起上班。最后,根据张某的父亲张保成提交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每次的工资转入都是3笔,其中有两笔是1000多元,有一笔是3000多元。结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张保成的调查笔录、张某的通话记录、调查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往来帐登记薄明细查询结果,均可证实张保成、张某和张明伟三人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张保成的银行卡。因张某未满18周岁,不能办理银行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张某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由张保成进行代收。故本院认定,张某是富斯公司的员工。关于焦点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张保成的调查笔录显示,张某的上班时间是早上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到17时30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早上11时35分,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上班时间。平某和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坦洲镇金斗大街21号宿舍楼门口前,结合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富斯公司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书载明的内容,该宿舍楼首层为富斯公司租用地。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刘楚红的调查笔录,刘楚红陈述富斯公司的一楼好像是工序的一步骤打烫。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作的现场照片显示,宿舍楼首层内是一个车间。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坦洲镇金斗大街21号宿舍楼一楼是富斯公司的车间。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张某的通话记录显示,张某陈述公司平时的装货卸货是在一楼。事故发生时,其是在门口抽烟过程中,被一辆小车撞倒受伤。结合张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是在门口等车来卸货,吸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认定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所述,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于2015年1月21日早上11时35分许在中山市坦洲镇金斗大街富斯制衣厂宿舍对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富斯公司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中人社工认(2015)07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富斯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富斯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彩  虹人民陪审员 徐  淑  榆人民陪审员 梁  素  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雪军黄丽梅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