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炜与被上诉人赵洪伟、雷振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炜,赵洪伟,雷振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炜,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吉林市客运站现场员,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伟,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吉B371**车司机,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振宇,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吉B371**车承包人,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姜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炜,被上诉人赵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振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炜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8月11日11时许,姜炜正在桃源路客运分流站客车进站口工作,赵洪伟驾驶吉B371**号客车提前进站,因该车违反班车进站规定,姜炜拒绝签发引起赵洪伟不满。赵洪伟对姜炜谩骂、恐吓,进而用脚踹、手推、击打姜炜前胸,致使姜炜摔倒,短暂昏迷且手脚发麻。事发后,客运站向公路交通治安分局客运治安派出所报案并将姜炜送到吉林市附属医院急诊科诊治。经诊断姜炜高血压病3级、高血压脑病、冠心病,住院治疗14天,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姜炜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赵洪伟赔偿医药费9246.85元、护理费15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832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4119.11元;2.赵洪伟与雷振宇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赵洪伟在原审时辩称:姜炜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在2014年8月11日11时因客车提前进站与姜炜口角几句,姜炜就激动地离开工作区域向我撞过来,我用手推了姜炜一下,并没有打姜炜和语言攻击。姜炜在医院治疗的是高血压、冠心病及高血压脑病,与我推一下没有必然联系。姜炜的病不是我造成的,是姜炜自己健康问题,与我无关。姜炜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姜炜的全部诉讼请求。雷振宇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1日11时许,吉林波泥河客车(吉B371**号)司机赵洪伟未遵守车辆进站规定,因进站时间问题与桃园路客运分流站稽查员姜炜发生口角,进而用手推姜炜前胸,使姜炜倒地。此后,姜炜自称头晕,被送往医院检查。赵洪伟因此被吉林市公安局公路交通治安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姜炜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高血压性脑病、腔隙性脑梗死。姜炜住院治疗了1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休息2周。赵洪伟是雷振宇雇佣的司机。诉讼中姜炜承认在治疗期间雷振宇的妻子为其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洪伟未遵守车辆进站规定与负责管理工作的姜炜发生矛盾,进而对姜炜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鉴定结论,赵洪伟的行为对姜炜的损害参与度为12.5%至25%。结合本案赵洪伟的主观过错程度,赵洪伟应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雷振宇是赵洪伟的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赵洪伟系故意侵权,依法应当与雷振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姜炜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418.76元是姜炜自付部分,属于实际损失范畴,予以支持。医保支付部分,不属于姜炜的损失,不符合民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姜炜无请求权,不予支持;护理费15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姜炜提供的证据工资条显示,在姜炜治疗期间,单位仍然支付了全勤奖,支付了其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待遇,对于是否有其他应获得的收入损失姜炜举证不足,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不予支持;交通费,姜炜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与其治疗和护理有关,不予采信,但根据姜炜治疗及护理需要酌定支持50元。赵洪伟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结合鉴定结论,赵洪伟与雷振宇应承担25%,其余部分应由姜炜负担。雷振宇已付的500元应当扣除。姜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此依法不予采纳。此外姜炜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认为其心功能Ⅱ级构成伤残,但结合姜炜的病历内容,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高血压性脑病、腔隙性脑梗死”。以上疾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医学常识并非一次纠纷就会产生,而是与个人日常生活规律、饮食习惯有关,不足以认定是赵洪伟造成,故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1.被告赵洪伟、被告雷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姜炜597.26元〔(1418.76元+1520.26元+1400元+50元)25%-500元=597.26元〕;2.原告姜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赵洪伟鉴定费2025元(2700元75%=2025元);3.驳回原告姜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雷振宇、被告赵洪伟共同负担200元,由原告姜炜负担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姜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根据上诉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不但不组织进行鉴定,反而径行判决。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是否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关,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不应由人民法院妄加评论。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医保卡支付部分1490.46元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定,而对被上诉人诉前给付的500元人民币却予以认定,判决退回。这500元是精神抚慰金,原审没有查清事实,且当事人没有退返的主张,原审判决先入为主、主观臆断。4.上诉人提举的交通费用票据120元,原审法院只酌定支持了50元,原审法院根据什么酌定的?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5.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判决上诉人分担比例是错误的。庭审前双方当事人已经填写了地址确认表,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供了两名被上诉人的联系电话,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进行公告是扩大损失。上诉人提举的鉴定费票据2700元,不属于向人民法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范围。按参与度比例分担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赵洪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述理由在一审判决书中依法阐述清楚明确,上诉人所述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雷振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洪伟与上诉人姜炜发生口角,进而用手推姜炜前胸,致姜炜倒地。经检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高血压性脑病、腔隙性脑梗死”。以上疾病均为慢性疾病,不易突发形成,被上诉人赵洪伟的推搡行为,不足以造成上诉人慢性疾病的发生。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姜炜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姜炜虽在原审庭审时表示对参与度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原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我国民法采用损失填补原则,上诉人姜炜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洪伟给付的500元人民币是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赵洪伟也没有表示此款为精神抚慰金,本案也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性质的赔偿,故上诉人姜炜收到的5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原审判决在赔偿款中扣除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姜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姜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